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杨民三(知)初字第35号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MOTOROLA,INC.)。
法定代表人David C. Carroll,该公司董事兼主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臻。
被告李定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被告李定荣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在案件受理费预交期内未预交受理费,且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再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交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缴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审 判 长 朱养浩
审 判 员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旭静
书 记 员 冷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