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

时间:2010-04-09 11:03 互联网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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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15号
 
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市三民区达仁里沈阳街71巷25号。

法定代表人吴进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湖明路62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女,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一里196号105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责任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吉列朗?格朗日市共和国大街1001号。

法定代表人皮艾尔?格罗(PIERRE GROS),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江雄,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原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873号《关于第1130327号“MONDALIJI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87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蕾、崔迎琪,第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87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就原超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130327号“MONDALIJI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105803号“MONTAGU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93330号“花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中的花图形均为单朵花的造型,其花瓣、叶、茎在构图设计上颇为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MONDALIJIO”与引证商标一中的“MONTAGUT”的起首部分“MONDA”及“MONTA”在外观及读音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仔细对比虽然有一定差异,但异时异地隔离观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不大,应属于近似商标。“MONTAGUT”及“花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MONTAGUT梦特娇及图”、“MONTAGUT及花图形”商标被台湾智慧产权局认定成著名商标。原超公司作为在台湾地区加工制造服装的公司,对上述商标理应知晓,却以模仿的方式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类似的“金、银”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可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意。鉴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MONTAGUT”及“花图形”较高的独创性和在消费者中享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或认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与原超公司之间有某种关系,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被异议商标图样为写实的“山楂花图形”,由多层花瓣簇拥清晰可见的花蕊而成;而引证商标“花图形”为臆造之图形,由简单的五朵花瓣构成。两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完全不同。依据商标近似“异时异地隔离观察”的比对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混淆,更不致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2、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抄袭、复制、模仿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标,应以商标申请当时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在后的知名度否定在先的合法、合理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6年10月18日,此时引证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当时或以前在中国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更无法得出原告对引证商标“理应知晓”的结论。被告认定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与事实不符。至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于我国台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系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且原告已就台湾商标主管机关的有关裁定向台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尚无定论。被告依据尚未生效的判决,迳自认定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在台湾已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原告作为台湾地区的公司对此理应知晓的裁决亦显然于事实不符,于原告不公。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287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量两个标识的外观、读音、含义和整体效果方面的异同,以及在先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等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不大,普通消费者在购物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将二者混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2、第三人曾同时对与本案相关的28件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这些案件已审理完毕,第三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MONTAGUT”、“梦特娇”、“花图形”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鉴于其享有的知名度,原告作为加工制造服装的公司,对第三人的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第三人商标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综上,被告认为第28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述称:1、第三人的“花图形”、“MONTAGUT”、“梦特娇”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原告申请被异议商标实属主观恶意,且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第28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2月21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花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199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93330,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及其贵重金属合金珠宝”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11月20日。1996年8月30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MONTAGUT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0580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贵重金属、半加工贵重金属”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原超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第1130327号“MONDALIJIO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金、银、翡翠、珍珠”等。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1999年7月1日,商标局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3731号裁定,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做出第2873号裁定。

被异议商标

另查: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2006)高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花图形”和“MONTAGUT+花图形”商标在1997年之前已经是驰名商标。其中“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标识相同,“MONTAGUT+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识大部分相同,仅是花图形所在位置不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超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以上事实,有第2873号裁定、(1999)商标异字第3731号裁定、(2006)高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是近似商标。在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由花图形和文字“MONDALIJIO”组成,其中花图形所占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一为花图形和“MONTAGUT”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花图形商标。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证商标的标识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其中所涉的花图形来看,被异议商标中的花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花图形均为单朵花的造型,其花瓣、叶、茎在构图设计上颇为近似,两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也很近似。除此花图形外,被异议商标中“MONDALIJIO”与引证商标一中“MONTAGUT”两者的起首部分在外观和读音上相近。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对于英文字母的识别能力较差,图形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结合考虑引证商标标识在中国具有的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花图形部分近似,文字部分也相近的情况下,虽然两商标中图形和文字的组合方式有所不同,但从整体上看区别不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虽然引证商标二仅为图形商标,但正如前面所述,图形在被异议商标中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在二者花图形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也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对于原告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2873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原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873号《关于第1130327号“MONDALIJI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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