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甬余知初字第2号
原告: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经济开发区盛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满。
委托代理人:周斌勇。
被告:宁波德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功能区A区。
法定代表人:陆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雪群。
原告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德信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以生产剃须刀及家庭小电器为主的公司,2003年9月28日经受让取得上海玩具电机厂于1983年注册的“鼎铃+图”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6974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剃须刀,后核定使用商品修改为第8类的剃须刀),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2009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长期仿冒原告的产品包装和商标,于是向宁波市工商局余姚分局举报,该局于2009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当场查扣仿冒“鼎铃+图形”牌商标的理发剪产品240只。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商品声誉,致使原告的商品销量急剧下降,市场份额降低,导致原告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类似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的产品包装、企业条形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波德信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侵权事实存在,余姚市工商局已经作出过行政处罚,原告赔偿数额太高,要求协商解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德信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保证不再侵犯原告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若再次侵权,则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 000元。
二、被告宁波德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款160 000元,款于2010年1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9 040元,减半收取4 520元,由原告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朱浩梁
审 判 员 金玉萍
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