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杨民三(知)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爱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钦和,该公司经理。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6日,原告经“上岛”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与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上岛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许可被告在上海市飞虹路273号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经营上岛咖啡店,期限从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该合同终止后未与被告续签特许经营合同。2009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仍在上述经营场所店招、店名及店内醒目位置等多处使用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拆除上岛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飞虹路273号确系被告经营的咖啡店,店内也确实使用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但因被告曾与原告签订《上海上岛特许经营合同》故属于合法使用。现双方合同虽于2008年9月15日到期,但被告仍愿意与原告续签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上海上岛特许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履行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上海卓泰咖啡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0元(此款包括续约费人民币100,000元,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40,000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另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它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收为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旭静
书 记 员 沈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