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士尼”商标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0-04-10 14:55 互联网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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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D2006000221]

投诉人: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 Enterprises,Inc.)
地  址:美国加利福尼亚伯班克南布埃纳维塔街 500 号
代理人: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  陈乐钧


被投诉人:丹东二中
地   址:中国辽宁丹东市振兴区兴三路141号


争议域名:disneyland.cn
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188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 Enterprises,Inc.)于2006年3月16日针对域名“disneyland.cn”以丹东二中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disneyland.cn”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CND2006000221。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2006年3月1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

2006年3月3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争议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发来的关于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为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丹东二中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持有人,并提供了争议域名的相关注册信息。

2006年10月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年10月1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确认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6年10月10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特快专递/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了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副本,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和注册服务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6年10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辽宁省丹东市第二中学来函,表示:争议域名的注册并非其学校所为,注册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域名注册联系人“石涵文”不是其学校的职工,“石涵文”所作所为跟其学校没有任何关系。

由于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本案域名争议向投诉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11月6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送缺席审理通知,告知双方当事人,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并予以裁决。

由于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而被投诉人既未提交答辩,也未表明如何选择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11月6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独任专家解常晴女士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该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该拟定专家于当日回复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上述拟定专家发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解常晴女士为本案独任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向专家组移交案件。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6年11月6日)起14日内即2006年11月20日前(含20日)作出裁决。

二、基本事实

(一)关于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地址是美国加利福尼亚伯班克南布埃纳维塔街 500 号。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的陈乐钧。

(二)关于被投诉人

根据CNNIC和注册服务商的Whois数据库显示的相关信息,争议域名的注册组织为丹东二中,即本案被投诉人。该单位于2005年5月13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

三、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诉称:

投诉人是世界闻名的“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中国获准在第 9、14、16、25、27、28、39 和 41 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多种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DISNEYLAND”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同时还是“disneyland.com”、“hongkongdisneyland.com”、“hongkongdisneyland.net”、“hongkongdisney.com”、“hongkongdisney.net”、 “disney.com”、 “disney.net”等国际顶级域名及“disneyland.com.cn” 、 “disney.cn”等国别域名的注册人。

依据投诉人所享有的上述合法民事权益,投诉人请求将本案争议域名“disneyland.cn”转移给投诉人所有。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混淆

投诉人是全球知名的大型跨国娱乐集团The Walt Disney Company(“澳尔特迪斯尼公司”,也被译作“华特迪士尼公司”)的子公司。根据美国FORTUNE(《财富》)杂志 2004 年公布的“Fortune 500”(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行榜,澳尔特迪斯尼公司位列第 170 名,是全球第三大的娱乐企业。在 2004 财政年度,澳尔特迪斯尼公司的总收入达 307 亿美元,全球员工人数亦多达 112,000 名。

1923 年,Walt Disney先生及其兄长二人创办了澳尔特迪斯尼公司。八十多年来,澳尔特迪斯尼公司创作出无数家喻户晓的经典动画片和人物,这其中包括为世人所熟知的“米老鼠”、“唐老鸭”、“白雪公主”、“小飞象”、“狮子王”等等。

本投诉中涉及的“DISNEYLAND”是投诉人所建设的大型主题乐园“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的英文名称 / 商标。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源于创办人Walt Disney先生的一个梦想。他希望创造出一个老少咸宜的乐园,使幻想世界中的那些迷人故事和有趣人物都能生动地展现在人们面前。1955 年,这一梦想成真,第一家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建成,成千上万的人们涌向这个奇妙的世界。随后,投诉人又在美国佛罗里达州、日本东京和法国巴黎建立了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在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2003 年,在Amusement Business杂志的评选中,包括投诉人DISNEYLAND在内的 7 个主题公园入围全球十大游览人数最多的公园。而东京和巴黎的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从来都是亚洲和欧洲游览的热门去处。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的受欢迎程度和知名度可见一斑。

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投诉人签署协议,在香港兴建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香港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第一期占地 126 公顷,包括迪士尼乐园式主题乐园、国际级迪士尼主题渡假酒店、购物饮食及娱乐综合中心等,已于2005 年9月12日正式向游客开放。据预计,香港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首年会有超过 500 万人次进场参观游览,15 年后,其面积可扩展至 180 公顷,届时参观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的游客人数每年最高将会递增至 1,000 万人次。此外,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已逐步简化对中国内地旅客的入境手续,访港中国内地旅客人次激增。香港迪士尼乐园开放后,势必成为中国内地旅客访港游览热点之一。同时,据政府经济师预计,香港迪士尼乐园仅开幕时就会直接或间接创造出约18,000个就业机会,日后更会增加至36,000个,并将会在40年间为香港带来约1,480 亿港元(约合 1,574 亿人民币)的收益。

“DISNEYLAND”由“DISNEY”(迪士尼)和“LAND”两词组合而成,作为商标,“DISNEYLAND”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投诉人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对“DISNEY”和“DISNEYLAND”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并通过积极的使用赋予了这些商标极高的知名度。

仅以离中国大陆最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的起源地美国为例,投诉人就在这两个国家和地区于国际分类 6、14、16、18、21、24、25、26、28、34、39、41 和 42 类项下,对“DISNEYLAND”和“Disneyland”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注册。

而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如前所述,投诉人已就“DISNEYLAND”/ “Disneyland”商标在第 9、14、16、25、27、28、39 和 41 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项下进行了注册,详见下图所示:

投诉人“DISNEYLAND”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商标      类别      注册号      注册日期
DISNEYLAND      9      253674      30/06/1986
DISNEYLAND      14      236269      30/10/1985
DISNEYLAND      16      382861      30/06/1986
DISNEYLAND      25      236264      30/10/1985
DISNEYLAND      27      383248      10/07/1986
DISNEYLAND      28      254818      10/07/1986
DISNEYLAND      39      3514320      01/07/2005
DISNEYLAND      41      1956169      07/12/2002
DISNEYLAND      41      773170      07/12/1994

上述商标中部分的原注册人为“澳尔特迪斯尼公司”,后经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现在的注册人为本案投诉人“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投诉人的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DISNEYLAND”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关于这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 1587618 号“迪士尼旅游及图”商标异议案((2004)商标异字第 00585 号)中亦进行了确认,从而把被异议的“迪士尼旅游及图”商标在第 41 类项下的申请予以驳回。投诉人特此将上述异议裁定的理由节录如下,以供参考。

“……异议人建立的‘迪士尼乐园’(Disneyland)以其巨大的规模和新颖、丰富的内容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尤其是随着异议人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协议,在我国香港投资建立‘迪士尼乐园’,异议人的‘迪士尼乐园’及其‘迪士尼’商标也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商标局上述异议案件裁决书同时还将“迪士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见,与“迪士尼”商标同样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DISNEYLAND”商标也在客观上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除商标权外,投诉人还拥有对“disneyland.com”、“hongkongdisneyland.com”、“hongkongdisneyland.net”、“hongkongdisney.com”、“hongkongdisney.net”、“disney.com”、“disney.net”等国际顶级域名及国别域名“disneyland.com.cn” 、“disney.cn”等的注册,并通过“www.disneyland.com”网站全面介绍“Disneyland”和“Disneyland Resort”的历史、各主题公园的详细情况以及近期的活动,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

投诉人的“DISNEYLAND”商标系纯罗马字母商标。在争议域名“disneyland.cn”中,除去代表域名类别和性质的通用字符“.cn”,被投诉人选择注册的部分实为“disneyland”。这部分与投诉人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除去大小写以外,其他完全相同。而恰恰这种大小写上的区别在域名上是完全被忽略的。因此,该部分与投诉人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注册商标“DISNEYLAND” / “Disneyland”是投诉人所建设的世界著名大型主题乐园“迪士尼乐园”的英文名称 / 商标。该商标并非一个通用名词,具有很高的显著性,通过多年的推广使用,已经在全球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声誉,并与投诉人之间形成了唯一而且紧密的联系。被投诉人同“DISNEYLAND”毫无关联,其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首先,投诉人从未许可和授权被投诉人使用“disneyland”的CN域名,即“disneyland.cn”或者任何“DISNEYLAND”或者“DISNEY”商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也没有诸如委托、合作等任何联系。据此,被投诉人的任何对于“disneyland.cn”的使用都侵犯了投诉人对“DISNEYLAND”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如前所述,“DISNEYLAND”这个名字也是由澳尔特迪斯尼公司和迪士尼企业公司的创办人Walt Disney先生创造出来的。1955 年,第一家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建成。50 年后,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在全世界已经是家喻户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争议域名“disneyland.cn”的注册时间为 2005 年 5 月 13 日 14:01 时,即是在第一家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建立 50 年后注册的。投诉人在此不想赘述 50 年来各媒体对于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的报道,投诉人只想附上 2002 年 7 月之前有关香港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的新闻发布清单及文章,以及从知名的“雅虎中国”网站搜索到的关于DISNEYLAND(迪士尼乐园)的数项报道。从该等密集式的新闻发布可以看出,迪士尼乐园的有关消息已为各中国内地媒体广为宣传报道,尤其是投诉人兴建香港迪士尼乐园的消息早已是街知巷闻。

在这种环境下,被投诉人根本不可能完全独立自主地创造出“disneyland”这个名字。被投诉人一定非常清楚DISNEYLAND的知名度和蕴含的巨大商誉。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disneyland.cn”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被投诉人作为一家重点中学,对投诉人深受世界各地少年儿童喜爱并依法受保护的驰名商标“DISNEYLAND”应当非常了解。然而,被投诉人却在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实际关联并且没有获得投诉人任何授权的前提下,将投诉人的“DISNEYLAND”商标注册为争议域名。同时,被投诉人于 2005年 5 月 13 日注册该争议域名后,一直未将该域名投入实际使用。作为一家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的教育机构,被投诉人根本不存在使用争议域名的任何合法理由,而其对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却使得投诉人无法将其驰名商标“DISNEYLAND”注册为“disneyland.cn”域名。显然,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其目的在于通过抢注“disneyland.cn”,阻止投诉人,亦即驰名商标“DISNEYLAND”的权利人,注册该域名,以牟求出售、出租、转让争议域名,或借用投诉人商标的知名度误导公众,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注册。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完全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其投诉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二)被投诉人辩称:

被投诉人未在本案争议解决程序中提交任何答辩书。

四、专家组意见

A. 程序问题

B.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所附证据,专家组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名称或标志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是专家组支持投诉人投诉的前提条件。

为证明对“DISNEYLAND”/“Disneyland”标识享有的合法权益,投诉人提供了多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有关核准续展文件。经审查,其中,仅第773170号有关“DISNEYLAND” 商标的注册以及第1956169号“Disneyland”商标的注册仍在有效的保护期内,至于其他注册商标,目前证据不能证明他们仍在有效的保护期内。即便如此,上述两项注册已足以使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就“DISNEYLAND”/“Disneyland”标识取得了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中国法律确认应予保护的一项民事权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DISNEYLAND”/“Disneyland”标识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本案被投诉人于2005年5月13日注册的争议域名“disneyland.cn”中起识别作用的部分“disneyland”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上述商标 “DISNEYLAND” / “Disneyland”除大小写之差外,在单词的拼写上完全相同,具有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已经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项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为“DISNEYLAND”/“Disneyland”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从未许可和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任何“DISNEYLAND”或者“DISNEY”商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也没有诸如委托、合作等任何联系。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上述主张,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鉴于在本争议解决程序中,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未提出任何意见或异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就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根据目前的书面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根据投诉人的证据材料,经过投诉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投诉人的迪士尼乐园(“Disneyland”)以及其“DISNEYLAND” / “Disneyland”商标在全球范围均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在中国,商标局已经将投诉人在“公共游乐场”服务项目上的“迪士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尤其是通过在香港投资建立迪士尼乐园(“Disneyland”),更使得投诉人的“Disneyland”主题公园以及投诉人的“DISNEYLAND”/ “Disneyland”品牌在中国内地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对投诉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在本案中对其之所以选择将“disneyland”注册为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以说明其行为的善意性。

鉴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的“DISNEYLAND”/“Disneyland”标识是知悉的;而且在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识别部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仍将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业标识注册为争议域名,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恶意的情形”。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三项条件。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disneyland.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应予支持。

五、裁   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 本案争议域名“disneyland.cn”应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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