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合众汽配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0-03-22 20:16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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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济南龙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处理有关侵权事宜。 (2006)潍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潍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合众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合众汽配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梅,被告王晓亮及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杭州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是国内首家获得上海大众、一汽大众和奥迪的配套资格,同时还为南京依维克、柳州微型车等主机单位配套的生产厂家,所有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详见公证书),原告对其依法享有专用权。2005年,原告方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其营业场所内公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获取证据,原告方派员于2006年5月12日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一个,被告出具了被告单位售货单一张。同时,原告方申请潍坊市潍城区公证处对购买被告方假冒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为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销售原告所述产品;2、被告所在地在奎文,而公证是由潍城公证处公证,程序不合法,被告也不知公证一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原告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号码为1613899号,商标为美术字体“飞雁”,注册人为原告杭州制动材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证明原告是本案涉及商标的商标权人。3、潍坊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6)潍二证民字第712号公证书一份及购买产品时的照片一张,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梦津和任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到奎文区健康落东街409号健康汽配城3排1号的潍坊市合众汽配有限公司,李桂珍在此购买了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制造的飞雁牌无石棉盘式刹车片一套(生产许可证号:XK23-104-0080),并索要潍坊市合众汽配有限公司票据一张。对上述购买过程、拍照过程,该公证员在现场进行了保全证据,并制作了《现场工作纪录》。4、公证处封存的被告的侵权产品一个。5、原告生产的刹车片一付及说明一份,说明了原告产品的特征与假日产品的不同之处。经当庭对二个产品进行对比,主要存在以下相同和不同点:(1)二个产品防伪标签。原告为绿色标签,在顶部和底部分别有一个组合成一个防伪标签;被告产品为黄色标签。二个产品外包装上方在显著位置都有字母商标“FEI-YAN”和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但原告产品在商标美术字体“飞雁”左上方有“企业通过ISO/TS16949:2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被告产品无标注。产品外包装前后方在相同显著位置都有字母“HFMC”和字母商标“FEI-YAN”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原告产品“上海大众A级配套企业”和“一汽大众指定配套企业”;被告产品尚无上述标识。外包装左方其公司地址、邮编相同外,其防伪查询使用说明、电话、传真都不一致;外包装右方除产品标准、指定摩擦系数相同外,其企业通过国际质量体系ISO认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不一致。(2)产品方面,原告产品正面填充物平整严实,被告产品粗糙不平整;原告的产品边愣间隙小,被告产品间隙大;原告产品所使用的磨床大产品为纵向,而被告产品使用磨床小纹路为横向。原告的产品在摩擦片上有色标,被告的产品无色标;原告产品倒角光洁,被告产品倒角粗糙不光洁。原告产品在铁件上钢印深且清楚,蹄面滚网深且均匀,被告的不清楚、不均匀;两产品的铆钉形状不同,蹄筋厚度也不同,原告产品厚度为3.0mm,被告产品厚度则小于3.0mm。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和字母商标“FEI-YA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良好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公证有异议,起诉的与公证书的地址不同,名片上是2排1号,公证书上销货单上写的是3排1号,因为是小规模纳税人,从来不开这种单据,潍城公证处不能到奎文公证,被告也没有见到公证人员。名片是我的,但产品不是我的,我也没有卖过,我出的单据都是盖章的。对证据1、2、5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济南龙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潍坊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的侵权产品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封存的侵权产品当庭开封,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杭州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是国内首家获得上海大众、一汽大众和奥迪的配套资格,同时还为南京依维克、柳州微型车等主机单位配套的生产厂家,原告于2001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取得了“飞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138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且在有效期内。被告王晓亮是潍坊市合众汽配有限公司的业主,主要经营汽车配件销售。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2006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一个,价格为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货单据一张,同时原告委托济南龙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潍坊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当庭启封。经当庭对二个产品进行对比,主要存在以下相同和不同点:(1)二个产品防伪标签。原告为绿色标签,在顶部和底部分别有一个组合成一个防伪标签;被告产品为黄色标签。二个产品外包装上方在显著位置都有字母商标“FEI-YAN”和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但原告产品在商标美术字体“飞雁”左上方有“企业通过ISO/TS16949:2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被告产品无标注。产品外包装前后方在相同显著位置都有字母“HFMC”和字母商标“FEI-YAN”图型商标美术字体“飞雁”,原告产品“上海大众A级配套企业”和“一汽大众指定配套企业”;被告产品尚无上述标识。外包装左方其公司地址、邮编相同外,其防伪查询使用说明、电话、传真都不一致;外包装右方除产品标准、指定摩擦系数相同外,其企业通过国际质量体系ISO认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不一致。(2)产品方面,原告产品正面填充物平整严实,被告产品粗糙不平整;原告的产品边愣间隙小,被告产品间隙大;原告产品所使用的磨床大产品为纵向,而被告产品使用磨床小纹路为横向。原告的产品在摩擦片上有色标,被告的产品无色标;原告产品倒角光洁,被告产品倒角粗糙不光洁。原告产品在铁件上钢印深且清楚,蹄面滚网深且均匀,被告的不清楚、不均匀;两产品的铆钉形状不同,蹄筋厚度也不同,原告产品厚度为3.0mm,被告产品厚度则小于3.0mm。因此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 1、原告是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飞雁”注册商标,并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省潍坊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被告的产品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被告虽对公证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其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关于被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得和原告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另外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其损失在所难免。因此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企业生产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 综上,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合众汽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合众汽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潍坊合众汽配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泽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代理审判员 蔡 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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