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不转地”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推定《土地开发补充协议》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变更的约定本身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及回转
的内容,甲方关于“只转房,不转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甲方当然是不可能提供其他证据的,那么,根据这种裁判思路,“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乙方的35年(至2035年4月22日)房产
证”的约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判令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当然就是正确的。
五、结论
笔者认为,本案合理的裁判方案有三个:
1、认定《土地开发补充协议》有效,判令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2、认定《土地开发补充协议》有效,但驳回乙方办理综合楼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3、认定《土地开发补充协议》有效,判决乙方有权在35年内的期限内对诉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裁判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