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附加议定书的生效
(一)本附加议定书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公约生效之日开始生效。但如果此时交存的本附加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不足2份,则本附加议定书将于交存两份批准书或两份加入书之日开始生效。
(二)对于在本附加议定书依据前款生效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附加议定书将于总干事通知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3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 附加议定书的签署及其他
(一)本附加议定书签署法文本一份,交瑞士政府保存。
(二)本附加议定书至依据p五条第一款生效之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署。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确认的本附加议定书签署原本的副本二份转交给马德里协定的所有成员国政府并可应请求转交给其他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附加议定书报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生效以及其他必要的通知,通知马德里协定的所有成员国。
第七条 过渡条款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本附加议定书中提及的总干事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干事。 附注: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产地标志马德里协定到1989年3月1日,有下列32个国家参加:阿尔及利亚、巴西、保加利亚、古巴、捷克斯洛伐克、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法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匈牙利、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黎巴嫩、列支敦士登、摩纳哥、摩洛哥、新西兰、波兰、葡萄牙、圣马力诺、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叙利亚、突尼斯、土耳其、英国、越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