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属于特别联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一个或更多的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特别联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享受的利益成比例。
(二)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特别联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联盟国家的会费;
2.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1.为了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每个国家交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中的级别相同,并在该联盟为该级别所定的交费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交纳年度会费。
2.特别联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数额,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纳。
4.一个国家欠交会费,如果所欠金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整年应付金额,则在特别联盟各机构中不能行使投票权。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特别联盟各机构可允许该国在该机构中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通过,按财务规章,应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其收费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联盟设立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在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每个国家初次交付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年费的比例支付。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建议并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应规定当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各次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第(1)项所指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废除拨款垫付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依照财务规章的规定,查账工作由特别联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账人员进行。查账人员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由大会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倡仪,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3/4,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4/5。
(三)对第二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通过修正案时3/4的大会成员国收到已按各自的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都具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特别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不属于特别联盟但已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交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交存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n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联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指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经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指定较后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自动地承认接受本议定书全部条款,同时享有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在前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订
(一)特别联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改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