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在我国近来被大量运用的“约谈”方式,执法机关的初衷同样是为引导企业正确行使定价自主权,自觉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国家发改委价格司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之一,承担着反垄断执法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规制价格操纵行为。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中国反垄断法》2007年才正式颁布,因此执法机关在执法经验上尚显不足。
因此,我国的相关执法机构更应该全面借鉴欧盟委员会在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成效、有效遏制企业价格操纵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经验,仅有约谈机制是不够的。这些经验包括:
第一,欧盟委员会一旦查明涉案企业的价格操纵行为,采取一律严惩的执法措施。尽管严惩执法不是包治所有价格操纵违法行为的唯一利器,但严惩必将能够对违规企业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促进企业从被动守法向自觉守法的转变。相比较我国采取“约谈”的温和措施,执法效果的差异可见一斑。第二,运用“约谈”的方式遏制价格操纵是“治标之法”,正如美银美林经济学家陆挺撰文指出,“道德劝说”短期内或许能奏效,但经济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如果政府长时间过度依赖这些策略,就会引发风险。国家发改委进行的一系列“约谈”,一方面自然体现了相关部门稳定物价、关注民生的决心;但同时产生的负面外部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客观上强化了通胀预期,与抑制通胀的本意背道而驰,正所谓有一利必有一弊。
时至今日,我国建设市场经济多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和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95%以上的商品和服务已经实现了经营者自主定价,市场化导向的价格改革已成为趋势。行政手段干预物价的调控手段曾大量被运用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但面对近年来形态多样、日益复杂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特别是价格操纵与垄断行为,主管机构过于依赖行政干预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
2011年1月4日,国家发改委正式公布了旨在“清肃”各种形式的价格联盟和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两部新规通过对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等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并禁止了八种由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价格垄断协议。因此作为宏观经济调控手段之一的《反垄断法》以及相关细则理应在规制价格操纵违法行为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能够更好地实现我国相关执法机构期待的节约政府行政成本,进而提前介入进行提醒、对企业可能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告诫的目的,笔者建议有效运用我国《反垄断法》中已经引入的所谓“宽容原则”,发挥其对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切实有效的告诫甚至威慑作用,才能够真正实现执法机关倡导的节约高效的现代行政理念。
当然要实现上述有效借鉴尚需一个渐进的过程。因为提高对违法企业的调查力度和水平,擅于运用各种经济分析手段收集有力证据,使得企业不得不主动配合,以换取从轻处罚——这一切,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无疑提出了更高要求。毕竟,反垄断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调查取证不易,证据隐蔽性较强,不易挖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