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级”驰名商标家喻户晓 法院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解释说,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超级”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司法解释第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这位负责人说,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强化驰名商标保护 防止片面追逐“驰名”
为了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完善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制度,增强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积极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最高人民法院26日对外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及其精神,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依法给予强化保护,又防止经营者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等的消极现象,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
据了解,这个司法解释共14条,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概念、适用范围、认定因素、举证责任、保护要求五个方面的内容。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进一步明确标准,严格适用条件和范围,统一司法尺度,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自2001年起,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已走过7年多的历程。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说,同时,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也逐渐显现,特别是由于各种经济因素、社会环境和思想观念的影响,“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达到其不适当的商业目的,使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非正常承载了其他的意义”。
这位负责人表示,对司法保护中的一些问题,当事人、社会公众还有一些审判人员也存在一些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如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认识不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模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范围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等等。如何依法加强保护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同时防止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等消极现象的发生,已成为当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面对的复杂形势和迫切任务。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分别在一些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并逐步建立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等基本制度。通过采取一系列司法政策,明确了认定的条件、适用范围、认定标准等,不断加强对下级法院司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指导和监督,如建立了驰名商标生效法律文书的备案制度等。去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这个司法解释,并于2008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受到广泛关注,收到很多修改意见和建议。同时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也多次征求了立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专家学者的意见,酝酿而成。
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一个具体举措,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在全国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年度主题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
市场声誉成为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事实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司法解释的驰名商标定义中,没有包含商标的声誉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解释说,司法解释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这位负责人表示,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存在着两种思路:一是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而不考虑其声誉情况;二是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即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从我国以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上采取的是后一种思路。
防止单纯获取商标“驰名”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予认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
“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说,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
这位负责人说,鉴于此,为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以及规范和统一司法认定范围,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且在第三条中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由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