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仅4类案件需司法认定
近年来,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达到其不适当的商业目的,“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依法保护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同时防止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等消极现象的发生,已成为当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所面对的迫切任务。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将解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模糊、司法认定和保护范围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等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驰名商标认定不入判决主文
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司法解释规定了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究其原因,为遏制滥用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记者注意到,司法解释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还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该负责人说。
驰名商标认定不能机械化
商标法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记者了解到,实践中,有些法院将商标使用的具体年限、曾获取省级著名商标、行业排名的名次等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
该负责人表示,这种做法有些简单化和绝对化,也会给企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因而有必要给予适当限制。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于商标法规定的因素通常都要进行综合考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而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
“商标法规定的五因素之间也是相互重合的。”这位负责人举例说,认定驰名商标的一项因素知晓程度,恰恰需要通过其他各项规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加以证明。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如何处理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
司法解释还从举证的角度,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程序较为复杂和注册时间较长,司法解释将注册前后的持续使用时间纳入了考虑范围。
“超级”驰名商标免繁琐举证
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超级”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对于这些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该负责人说,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司法解释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与此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司法解释还提出,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傍名牌侵权将有严格界定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傍名牌现象泛滥,驰名的未注册商标怎么保护呢?据介绍,司法解释规定三种情形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法律要件,包括将原被告的商品完全误认,鱼目混珠,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
“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可给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商标法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该负责人告诉记者,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界定,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
注册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怎么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禁止注册商标的使用。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两项例外情形。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给予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对抗在后注册商标的保护,必须以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已经驰名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