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研究中心对包括华为、中兴等12家成员单位进行了问卷调查统计,12家成员单位从2006年至2008年3年间共发生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1件22人,但公安侦查机关立案侦查8件17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7件16人、提起公诉7件16人,最后审判机关作有罪判决4件6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2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9500万元。
调查结果表明,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的滞后性,企业在核心知识产权遇到侵害而寻求刑事法律保护时遇到了很多的困惑,自主创新积极性受到打击。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完善迫在眉睫。该中心已向有关机关提交了立法建议。
据中心有关负责人介绍,该立法建议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上的不足提出的。立法建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降低入罪门槛,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
在降低入罪门槛方面,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重大损失”之外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辅助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均是以发生了重大损失结果,并且重大损失的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才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这造成很多困惑。
对此,该中心立法建议指出,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建议将数额标准从50万元降低为25万元。重大损失可以综合考虑企业预期利益丧失数额、产品积压价值数额、商业秘密投入的成本及造成权利人破产等因素。同时,在“重大损失”之外,增设“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构成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二者有其一即可定罪。
根据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然而,现实中确实存在因为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应当预见所获取的技术资料是商业秘密,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给权利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使得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受到削弱。”该负责人介绍,对于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处罚的空间。
对此,该立法建议提出增设条文“利用职务便利或违反约定,将权利人商业秘密非法占为已有的”,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该负责人解释,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一些研发人员在通过与其他企业交往时会不小心把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或者通过一些经验座谈会之类的形式泄露秘密,甚至还可能因为电脑硬件的损坏或者软件的丢失而造成泄密。这些都是难以避免的,但对于泄露的性质来说,它应该属于过失泄露。而这些过失泄露对于企业来说,造成的损失也很惨重。
该负责人指出,在现行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一般的刑罚为三年左右,刑罚的力度小,于是很多人铤而走险。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会发生竞合,理论及实践中均是从一重罪处罚,但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均高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却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特别保护。
因此该立法建议提出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刑作相应修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记者游春亮本报实习生 陈晓君)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