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温知初字第538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大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康乐坊155号。
法定代表人韩名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贤为。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大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瓦房店公司诉称,其始建于1938年,系中国目前最大的轴承企业,其商标和轴承产品先后被国家相关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出口推荐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全国商品售后服务十佳企业等。由于瓦房店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产品质量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其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产生了大量假冒瓦房店公司商标的行为。经瓦房店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调查发现,大华公司大肆销售假冒瓦房店公司第184458号“ZWZ及图”或第1152952号“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并在其销售的上述轴承产品的相关标识上标注有瓦房店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内容。为此,瓦房店公司依法委托工作人员在大华公司的经营场所对其销售的假冒商品进行了公证保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瓦房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大华公司:1.立即停止对瓦房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瓦房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瓦房店公司、被告大华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温州市大华轴承有限公司承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184458号、第1152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大华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此款已支付);
三、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被告温州市大华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温州市大华轴承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此款被告温州市大华轴承有限公司已直接支付给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的这部分款项法院不再退还);
五、本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 国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新
审 判 员 白 海 玲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仲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