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派林斯公司(Lea & Perrin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米德尔塞克斯郡海德海德公园南楼。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廷•佩奇,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棣,男,1963年8月4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5栋6门1202号。
委托代理人付亚楠,女,1977年4月1日出生,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26楼608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深圳市庆家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利•派林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63号关于第1283818号“李派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08〕第16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庆家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庆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派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棣、付亚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庆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63号裁定中认为:第1283818号“李派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中主要认读部分“LEA&PERRINS”读音接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以核准。利•派林斯公司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即引证商标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的驰名商标。因而利•派林斯公司以上述理由禁止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利•派林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在米、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163号裁定后,利•派林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虽然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同一群组,但由于这些商品在功能(均为食品类商品)、用途(均为满足人们的食用需要)、消费对象(均为普通消费者)、销售渠道(均可批发、零售等)、销售场所(均为超市及菜市场等)方面相同,因此,双方商标的商品存在密切联系,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它们来自相同或者密切相关的生产者或者经销商,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应被判定为类似。从古至今,一般人的思想概念中“米(食用淀粉)”一直是与“酱(油)”相提并论且均被认为是居家生活的必备物品,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并无可避免的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此外,原告的“LEA&PERRINS”商标已经构成使用于酱油和调味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2008〕第163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8〕第16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不类似,因此核准了被异议商标在米、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即引证商标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的驰名商标,因而原告以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由禁止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成立。综上,
〔2008〕第16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庆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利•派林斯公司拥有多个引证商标。其中第28119号“LEA&PERRINS SAUC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第一次注册有效期限自1958年8月1日起算,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其注册人中文名为李与泊林斯有限公司,英文名为LEA & PERRINS. LIMITED。第1096308号“LEA&PERRIN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申请日为1994年7月18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9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9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沙司(调味品)、醋、番茄酱、调味香料、佐料、调味粉、酱油、浓缩及脱水调味酱。第116919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3),申请日为1994年8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4月21日,有效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沙司(调味品)、调味香料、番茄酱、佐料、调味粉、酱油、浓缩及脱水调味酱。
附图1:引证商标一 附图2:引证商标二
附图3:引证商标三
1997年12月24日,庆家公司在第30类米、食用淀粉、调味品、酱油上申请注册第1283818号“李派林”文字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4)。
附图4:被异议商标
2000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利•派林斯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2063号关于第1283818号“李派林”商标异议的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利•派林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1年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利•派林斯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李派林调味汁”使用标签;3、《深圳特区报》相关报道内容,为1999年6月21日该报所刊登的一篇名为《以法律的名义锁住造假黑手》。利•派林斯公司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庆家公司曾有假冒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恶意抢注的性质。经查,该报道内容为庆家公司及其负责人因制造假冒产品而受处罚,并未涉及利•派林斯公司及其引证商标。
2008年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163号裁定。
本案开庭审理中,利•派林斯公司确认其用于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仅为商标注册证和1999年6月21日《深圳特区报》的相关报道。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63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从〔2008〕第163号裁定内容看,系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米、食用淀粉、调味品、酱油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酱油、沙司(调味品)等商品上。其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沙司(调味品)等在原材料、加工工艺上均有较大差异,通常并非由同一生产者同时提供。二者虽然都属于食品类,但在饮食中所起的功能、用途并不相同,一般消费者也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而且,米、食用淀粉分别位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008和3012类似群,而酱油、沙司(调味品)等分别位于3015、3016类似群,米、食用淀粉与酱油等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一般也不作为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和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酱油、沙司(调味品)等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酱油、调味品上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米、淀粉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核准注册。
此外,原告虽主张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但在商标评审阶段仅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和《深圳特区报》的一篇报道文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在中国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其关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以此为由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6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63号关于第1283818号“李派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利•派林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派林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庆家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严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