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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0-03-22 19:41 点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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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市西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元昊,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力,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林家桥97号1幢。 代表人林辉,经理。 上诉人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河公司)因商标权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元昊、邓劲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力、薛红深,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简称红河经营部)的代表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于1997年6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2000年11月28日转让给红河经营部。2001年8月13日,红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据此作出维持“红河”商标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及红河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本案的关键在于“红河”是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还有具体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辞海》、《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均为我国权威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故“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红河”商标的注册,并不妨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只要他人不将“红河”突出使用,即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因“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含义,他人以“红河”合法标示厂名、地址或产地的行为也不会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故红河公司提出的“红河”商标的使用会影响该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中将“红河”作为行政区划地名使用及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红河公司在撤销申请中并未提出“红河”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就该理由进行审查,故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2]第17号《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 红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错误认定“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且该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之要求。商标法中关于地名“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为公众所熟知,且公众不因名称相同而将地名与商标混淆。第二,一审认定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开远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不当。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如下:第一,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越南地图及越南长春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未经认证,没有效力。第二,虽然“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中国文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已经能够使一般消费者首先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经存在的名称,综合考虑,“红河”文字已经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第三,关于开远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并非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红河文字本身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无证明力。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红河经营部提出如下意见:第一,“红河”在其字义构成和公众的理解上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是地理上已经存在的一条河流的称谓,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含义。且在公众意识中,“红河”作为河流称谓的知名度远远超过其作为地名的使用。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开远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及昆明耀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证明均属伪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4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文字商标。1997年6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6月6日,注册号为102271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2类啤酒、饮料制剂。2000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转让给红河经营部。 1994年12月,红河公司申请在32类商品上注册“红河”商标,开远市工商局认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未予核转和代理。 2001年8月13日,红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是:“红河”是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不具有其他含义;“红河”商标转让不当;“红河”商标曾于1997年6月7日至2000年11月28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红河”虽然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其字面含义和构词习惯已经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确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对‘红河’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维持该注册商标”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依据了如下证据,即1979年版、1988年第9次印刷,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其中第1147页对“红河”的解释:“①县名。在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西南部,……②也叫滔江。源出中国云南省西部,在中国境内名元江,经河口以南进入越南,称红河。……”;2002年5月第2版,天津第13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世界地图册》第12页和2002年5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中国地图册》第72页,其中均标注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 红河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红河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1996标审(二)驳字第01107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驳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约束力。 红河经营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地图,山东省潍坊地区地图,第294865号、1652547号、328157号、840290号商标公告,上诉人的《红河商标注册申请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昆明耀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年检档案及2003济南证字第2260号公证书。红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第10227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辞海》、《世界地图册》、《中国地图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 我国的公开出版物记载“红河”除作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还是越南境内一条河流的名称。故能够证明“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明确、公知的含义。同时,在中文里“红河”还具有“红色的河流”的常见含义,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红河”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了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上诉人提交的越南地图及越南长春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未经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开远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明确确认‘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根据1993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其商标代理业务范围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核转工作同时停止。而上诉人于1994年12月申请注册“红河”商标,仍然由开远市工商局核转和代理,而没有委托商标代理组织进行,不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开远市工商局其时也已没有权利核转和代理商标申请事宜,故该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对确认“国家商标局是否准许‘红河’作为商标注册”这一事实没有证明力,而且即使是国家商标局的决定也并不能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法。红河公司就该证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 红河公司二审提供的国家商标局对案外人作出的核驳通知书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能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决,且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亦没有证明力。 红河经营部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三 年 七 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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