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抗辩事由的研究

时间:2010-04-07 18:45 人民网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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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冰,男,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知识产权方向硕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专著《著作权法适用与法律实务》一书于2008年7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有《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中的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制度研究》、《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研究》、《知识产权赔偿制度的变革》、《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的实证研究》等多篇论文及案例评析发表在《知识产权研究》、《人民司法》、《中国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版权》、《中华商标》、《中国专利与商标》、《电子知识产权》、《科技与法律》、《知识产权审判指导》、《知识产权办案参考》、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期刊、报纸上。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抗辩事由的研究

 

知识产权制度在赋予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的专用权的同时,也对其权利的行使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限制调整权利人专用权获得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从而达到既激励了智力劳动者的创造热情,又促进了整个社会科技、文化发展的目的。

从这个角度讲,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原则,以及知识产权侵权抗辩事由的研究,实质上是通过制度设置的方式调整这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抗辩事由的研究,应该建立在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理论的基础上,从知识产权平衡论的高度,并且在社会的、历史的、技术的不断发展的前提下与时俱进地、辨证地进行。

 

一、关于在先权

 

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1]当分属于不同主体的两种合法权利涉及的利益发生竞合时,两个法律上的力将发生冲突,[2]而这种权利的冲突在法律框架下是普遍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在解决两种权利冲突的问题中,我们首先要找出两种权利在一定范畴内的相同属性或共同特征,从而明晰在此类权利冲突中侵权行为人可能采用的方式和手段,进一步确定我们的保护原则和规范侵权行为的方法。

在知识产权领域,两种权利的冲突是非常常见的,这种冲突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同一种类的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冲突,如两个合法存在的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或两个合法存在专利权之间的冲突,严格地讲,在纯著作权领域,是不存在这种权利冲突的。再如同为标识类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如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商标与域名权益之间的冲突等。二是不同知识产权权利种类之间的冲突,如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三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益的冲突,如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等。

在法律的框架中,两种合法权利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冲突的解决必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将代表着一种利益对另一种利益的让步,然而,这只能说明一种利益高于另外一种利益而更值得我们去保护,但并不代表一种权利高于另一种权利,也不代表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可以相互践越。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知识产权冲突最基本的一条准则,其体现了司法权对冲突中的一方利益的倾向。所谓的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在后权利”而言的,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如果某一“在后权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这种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在后权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该权利的某种行使方式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那么这种权利的该种行使方式就会受到限制。

因此,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对于以上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也应该有所区别,对于前一种情形,应该完全禁止该权利的存在或行使,而对于后一种情形,仅应该在产生冲突的特定的范围内禁止在后权利的行使,或者禁止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特定的行使方式,而不应该对该权利存在的合法性予以否定。

以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为例:企业名称与商标都是商业标识,都有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作用。从表面上看,企业名称是区别商业主体的,商标是区分商品的,但从知识产权角度讲,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知识产权意义的、有商业附加值的部分只有商号,这也是企业名称中的最有显著性特征的部分。

我国企业名称制度实行的是核准注册制和企业分级管理制,对商号的保护限定在同行政区划和同行业。这种制度给那些“傍名牌”、“搭车”销售自己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者以可乘之机。侵权行为人采用的手段可能多种多样,但是综合看来,不外乎为:首先通过合法的形式获得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权,其中包括跨行业、跨地区注册、从注册人处获得授权等方式;其次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使用该企业名称或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中的实质部分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侵权认定上,除了遵循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外,还要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原则。公平诚信原则是调整一切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而流通领域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大多比较复杂,商标信誉的强弱、侵权人的主观意志、混淆误认的判断,都缺乏可以遵循的明确具体的标准,判断起来较为困难,在没有相关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公平诚信原则就是指导司法者审理案件的依据和灵魂。[3]

诚信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它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行动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4]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

企业使用其名称时应使用全称,从事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可以适当简化,但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为限,其中包括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同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还应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为准则,合理、规范的使用企业名称,如果突出使用了企业名称中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应推定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5]

行为人将具有一定商业信誉的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抢占市场份额,使得有竞争厉害关系的诚实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从中牟利,其手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二、著作权案件中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制度上的一项主要的权利限制制度。我们说,著作权制度是通过赋予作者对于其创作的智力成果以独占性的权利,使得其获得相应的人格尊重和经济回报的方式激励创作者,从而促进整个社会文学艺术作品总量的增加,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因此,著作权制度中必须解决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多元平衡,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利益平衡论的要求。

对于著作权制度而言,权利的时间性限制、权利的地域性限制、权利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是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的重要部分,也是各国著作权制度的通行做法。

我们认为:一般而言,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需要以下几个条件:(1)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如果使用的作品是未经发表的作品,是一种侵犯发表权和其他经济权利的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回报。(2)使用的目的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者是为了教学、科研、宗教、慈善事业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商业性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3)在使用他人作品的时候,注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未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TRIPs协议和《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合理使用”行为“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至于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个条件主要是要求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侵犯这些权利,要如实表明作品的创作者身份,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否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行为。

还有人提出在判断合理使用时要考虑这种使用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市场利益产生损害,还有人提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应该看被使用的作品占总作品的比例,认为比例失当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再是合理使用行为。我们认为,这些都不失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是合理使用行为的一种参考依据。但是现实生活复杂多变,很多具体的使用方式难以通过列举的方式逐一列明,只要在司法实践中掌握了基本的认定标准,透过具体的行为方式探究该行为的目的和后果,就不难判断这种行为是不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行为。

关于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是否能够突破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各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同时,是否可以将某些商业使用行为划入社会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以及在某一使用行为对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构成侵犯的情况下,仍将该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是一个更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识就存在差异。应该说,这是一种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理解的差异,不同的认定,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鉴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这些音乐作品在《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仅占较小部分,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片断已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智力创作成果不可分割,并形成了新的作品,即《激情燃烧的岁月》电视连续剧。而该剧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欣赏该剧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判令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则不仅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符合“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后将此案作为指导案例发布,并认为: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形式,指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的制度。著作权法确立合理使用制度主要原因有三个:第一,任何作者进行创作需要的素材离不开前人创造的文化和他人的知识经验,因此,作者对著作权的享有就不应是绝对的,他们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还应该对社会、对公众尽一份义务。第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推动整个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是如果不分情况,凡使用作品都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必然会使社会的发展和文化的繁荣受到影响。第三,著作权法的实施使作者获得了相应的报酬,但同时也要考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能让使用者、社会公众经济负担过重。因此,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当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由于“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实质上是对著作权人正当权益的“合法侵害”,因此对其认定应严格掌握,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适用范围不能过于宽泛。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和具体方式。这样的规定方式有清晰、明了的优点,但也有易导致挂一漏万的缺点,无法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实践。本案的情况就与法条规定的这12种情况均不相符。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之所以仍认定本案被告在涉案电视剧中使用《北风吹》等4首音乐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是因为在审理本案时,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规定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实质,以及案件中使用音乐作品的具体情况。由于被告在涉案电视剧中仅使用了《北风吹》等4首音乐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并未完整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既没有实质性地完整再现作品的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以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也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亦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被告上述使用行为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和精神。这种做法能够较好地贯彻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平衡的原则,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激发其继续创作的热情,又维护了社会公众对作品正当合理的使用,鼓励了对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我们认为,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应该允许人民法院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做适当的扩充解释,但是这种扩充解释应该十分慎重地进行,避免将明显的商业使用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过分扩大社会公共文化利益的范围,同时,对于已经构成对作者精神权利,特别是署名权的侵犯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这样的想法,也是为了避免合理使用司法认定的随意化发展,避免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从而影响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利益。

 

三、关于商标权案件中的正当使用

 

与作者创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同,商标的核心价值并非自该标识产生开始就存在,而是与其经营行为息息相关。因此,商标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商标作为文字、标识本身所有的符号价值,其次是通过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附加的,能够将商标与商品,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之间建立联系的价值。

从某种意义上讲,作为商标的基础价值,也就是商标作为文字、标识的符号价值,是商标拥有者从公有领域中抢占的。商标的拥有者通过将自己经营行为产生的标识产品、服务来源,以及标识产品质量、企业声誉的价值,与商品的基础符号价值相结合。从而形成商标整体的价值。而商标专用权的禁止权的范围,应该排除掉那些正当地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的基础符号价值的部分。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里规定了涉及到商品的通用名称、描述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含有地名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禁止权范围不包括其他人对于商标这一部分内容的正当使用。但从上文叙述的内容来分析,首先,并非只有这三种情形才存在商标正当使用的问题,因为任何商标本身都有其基础的符号价值,区别只是这种基础的符号价值的大小问题。其次,必须明确这种正当使用,是商标法规定的对商标的使用,还是对于商标中的文字的一种描述性使用。从本条的立法本意上讲,之所以规定商标的正当使用,是认为这种使用不会产生标识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区别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从这个角度上将,这种使用,本身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对于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于商标中涉及的文字内容的一种描述性使用。那么,所谓的关于商标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从本质上,并不是对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的一种抗辩。而这种抗辩的适用范围,也不应该仅仅限于上述的三种情形,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将这三种情形单独予以强调,其意义并不太大。

 

四、关于专利权案件中的先用权抗辩

 

先用权抗辩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经常使用的一种很重要的抗辩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判断也会遇到很棘手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人在先实施的行为或准备工作起始时间的界定。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申请日前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根据此规定,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应为优先权日)是一个时间界定点。被控侵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实施的行为或准备工作发生于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而且其实施或准备工作是一直持续进行的。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很短的几天时间内,被控侵权人完成了产品的制造,而被控侵权人又不能提供其何时开始进行准备工作的证据,那么能不能推定在专利申请日前被控侵权人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准备。[6]

我们认为没有证据支持的推定得出的结论是不严谨、不准确的。被控侵权人的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如何为实施某项技术进行的准备,这应该是有一个过程的,对这个过程的具体实施情况还是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含义的界定。

实施一项技术,需要进行各种类型的准备工作,那么何种类型的准备工作、这种准备工作进行到何种程度,才可被认定为“已经做好必要准备”,这是审判实践中最难界定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仅仅是获知或掌握了这项技术不能算作是“已经做好必要准备”,必须是已经开始进行实际的准备工作。而且这种实际准备工作应当是针对实施该项技术而进行的准备工作,不应仅仅是租用厂房、招聘工人、市场调查等一些看不出与实施该项技术有直接关系的基础性工作。具体来讲,关于制造产品的准备工作可以包括施工图纸的绘制、有关制造设备的制造或购买、相关原材料的购买、模具的设计或制造、产品试制、检测等;关于使用方法的准备可以包括专用设备的制造或购买、专用原材料的制造或购买、工艺流程的设计及准备、产品试验或检测等。

但是,个案遇到的情况总是很复杂的,所以当某些问题出现时,我们还是会对所谓“实施该项技术而进行的准备工作”的界定出现模糊认识。比如,对于药品及药品的制备方法的准备工作,进行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已经做好必要准备”了呢?[7]众所周知我国对于人用药品的制造、销售、使用有一套严格的行政管理措施,一种药品如没有获得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是不能被制造及上市销售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涉及药品及药品制备方法的案件,被控侵权人如要想得到先用权必须要以获得药监局的批准文号为一个必要条件,即使已经准备好了所有的技术性准备工作,在没有得到药监局的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不能被认定可以获得先用权。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得到了药监局的批准文号,只是行政管理方面的准备,不是技术上的准备,所以不能以此作为考察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要件。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对先用权抗辩中所谓“实施该项技术而进行的准备工作”的内涵。

 

五、关于专利权案件中的已有技术抗辩

 

已有技术抗辩目前已经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的一个主要的抗辩理由。几乎所有的被告均在答辩期内针对原告的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有关对比文件作为已有技术,在法院提出已有技术抗辩。以往法院的做法一般是中止审理而不对已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做出判断,但随着专利侵权案件积压数量增多、审理过程过长的不利情况,最高法院出台了很多措施,推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进程,其中一项措施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这样一来,法院对已有技术抗辩的认定也越来越多,甚至是成为了一项必经程序。但是在已有技术抗辩的认定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还有待探讨。

首先,被控侵权人据以提出抗辩的已有技术必须是自由公知技术还是只须已有公知技术即可。

审判实践中,被控侵权人用以提出抗辩的已有技术一般分为两种,最为常见的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公众所知的技术,但该技术是其他人享有某种权利的技术(如他人享有专利权的技术);另一种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且该项技术上没有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是可以为任何人所公用的技术。后一种技术无可争辩的可以成为已有技术抗辩成立的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很难提供出符合这一标准的对比文件。

我们认为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权的保护旨在保护那些新颖的、体现了创造性的、可以给专利权人带来利益的发明,而不是照搬他人的或模仿他人的。所以如果被控侵权人可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合法渠道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那么专利权人通过申请专利权所取得的对该项技术的垄断利益就被撼动了,法院就可认定被控侵权人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成立,而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至于被控侵权人是否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也应由真正的权利人来主张权利,把此项利益还给真正的权利人才是公平的。另外,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仅仅提到了“公知”,而未提到是否还应该是“公用”的问题。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被告提供的专利技术文件、非专利技术文件(例如科技著作、论文、报告等)、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或公开使用的已知产品或方法,都可以作为被告据以提出已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材料。

其次,关于已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判定原则,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被控侵权人有权提出已有技术抗辩,但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定已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应当遵循何种判定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问题存在很大争论,这些争论又直接关系到最终的判决结果,我们特别需要提出的有如下问题:

1.是否允许被控侵权人引用几项已有公知技术

这个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论。一部分人的观点认为被控侵权人只能援引一项已有公知技术,而不能将两项或多项已有公知技术组合起来进行已有技术抗辩[8]。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如果被控侵权人虽然引用了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已有技术,只要是将这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已有技术进行了简单的拼凑、组合,而没有进行创造性的组合,也应当是被允许的。

我们认为,被控侵权人进行已有技术抗辩所引用的某已有公知技术应当是一项完整的技术,当被控侵权人可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与该已有技术相同等同的情况下,已有技术抗辩才能被判定成立。被控侵权人不得以其使用的技术与某已有公知技术中某些技术特征相同、又与另一项或更多项已有技术的某些技术特征相同来主张已有技术抗辩,这应该是法院进行已有技术抗辩判定的一个根本的立场。

2.在判断已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是否要考虑已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关系

在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和专利技术只是相似,而与已有技术也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以前有一个做法,就是比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专利技术和已有技术哪一个更接近。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与专利技术更接近,就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与已有技术更接近,就判定已有技术抗辩成立。此种做法现在被许多学者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在判断已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还是应立足于比较被控侵权技术和已有技术之间的技术特征。

我们认为,比较“和哪一个更接近”的做法看似提供了一个简单的判断方法,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感到这种方法在操作上存在不确定性,随意性较大的缺点。还是应该将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已有公知技术进行单一比较,只要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已有公知技术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就可以判定已有技术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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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权利的法力说以德国学者梅克尔(merkel 1836-96)为代表。此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62页。

[2] 参见冯晓青:《论知识产权权利重叠、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第115页。该文指出:构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是基于同一客体;二是同一客体产生的多项知识产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如果属于相同的主体,则是权利重叠;三是各项权利的产生都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则是侵权行为关系。

[3] 课题组(课题主持人:张鲁民;主要执笔人:刘继祥):《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北京审判》,2003年第4期,第17页。

[4]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256页。

[5]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诉宁海县搪铝制品厂、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5759号)。

    此案中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自案外人苏泊尔(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Hosden”商标,其在使用该商标生产压力锅产品时,突出标注了“商标由苏泊尔(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法院认为:依一般商业习惯,不会突出标注商标的授权使用状况,从而推定宁海县搪铝制品厂意在突出使用原告驰名商标“苏泊尔”,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6] 参见(2004)二中民初字第36号 (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与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7] 参见(2006)二中民初字第1159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与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宝依普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8] 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4月第2版,第4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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