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潍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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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潍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景阳街0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金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祥,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西区6号楼1单元401室。
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证据交换后,2006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刚、刘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企业网上维权活动中调查发现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了“www.景阳春.net”域名,从事以商业为目的的活动。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拥有“景阳春”这一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域名已完全构成对原告商标的复制,且被告对该域名没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被告明显是以商业目的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域名进行网上商业活动。
原告自1973年就开始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景阳春”作为商标,并于1986年申请成为注册商标,注册时间已达20年,且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原告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较高,每年都在持续不断地进行广告宣传,辐射的地理范围和相关公众较广。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全国绝大部分省市及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原告商标的白酒产量在全国同行业中一直保持前列。2005年产量达到1.72万吨,实现销售收入26415万元,年利税4800万元。“景阳春”商标于1997年、2001年、2004年连续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获得了国家质检三连冠、山东名牌、04年度山东白酒十大品牌,还获得过中国名牌、山东省免检产品等多项荣誉。“景阳春”这一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被告域名不是对一般商标的复制,而是对驰名商标复制,被告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进行网上销售的行为虽然与原告产品及网站并不相似,但因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法律规定其注册域名明显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驰名度进行商业活动,其侵权的恶意性要件仍然具备,事实上也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这种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进行商业为目的活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商标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认定“景阳春”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注册了“www.景阳春.net”的中文域名作为销售网站的域名,这一点被告无异议,也就是说被告是以商业为目的的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域名。但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只有以商业为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才构成恶意侵权,故只有“景阳春”在满足驰名商标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才构成侵权,在这一点上,被告提请法院依法审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景阳春”注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使用“景阳春”中文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景阳春”注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原告自1973年就开始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景阳春”作为商标,并于1986年申请成为注册商标,注册时间已达20年,且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原告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较高,每年都在持续不断地进行广告宣传,辐射的地理范围和相关公众较广。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全国绝大部分省市及国外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原告商标的白酒产量在全国同行业中一直保持前列。2005年产量达到1.72万吨,实现销售收入26415万元,年利税4800万元。“景阳春”商标于1997年、2001年、2004年连续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获得了国家质检三连冠、山东名牌、04年度山东白酒十大品牌,还获得过中国名牌、山东省免检产品等多项荣誉。“景阳春”这一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所持有的“景阳春”商标自1973年开始使用,1986年由原告前身山东景芝酒厂获得商标专用权,并于1996年及2006年两次续展使用,至今已连续使用近33年,注册使用时间已达20年。原告十分重视商标的保护,建立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在“景阳春”以及与“景阳春”相类似的商标名称、相关公众对景阳春产品的通用语、图形等进行了全面的注册保护,在2000年注册了第1432872号“正阳春”商标,2001年12月份注册了第1679358号“阳春”商标,2003年注册了第3025349号“景阳门”商标, 2004年注册了第3409939号“景阳春”立体商标,同年“景阳春”商标获准在商品分类表第32类上使用;与“景阳春”相类似的“景阳湖”、“景阳泉”、“景阳山”、“景阳寨”、“景阳村”、“景芝酒业”都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并已全部被受理。在相关商标上,1996年注册了第915638号“老虎”商标,1998年注册了第1163524、1163523、1165776、1559744、1294162、954074“老虎图”、“武松打虎”等系列图形商标。
原告不仅重视商标的保护,还投入巨额资金连续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电视、报纸等各类媒体上对“景阳春”商标及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发布广告,2003年投入广告等各类费用900万元,2004年投入广告费用1200万元,2005年投入广告费用1400万元,自1986年-2006年“景阳春”系列产品的广告发布地区遍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有了广泛深入的了解,景阳春系列酒及其广告词“难舍最后一滴,景芝景阳春酒”早已家喻户晓。“景阳春”系列品牌产品2003年产量为1.63万吨,销售收入24031万元,利税合计6033万元;2004年产量1.98万吨,销售收入26045万元,利税合计4935万元;2005年产量1.72万吨,销售收入26415万元,利税合计4800万元。销售地区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并远销日本、韩国、东南亚等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 “景阳春”系列产品作为山东省第一个浓香型出口创汇品牌,自创立至今共获得了上百项荣誉称号,使其品牌广为相关公众所知,各地不法厂商纷纷假冒“景阳春”系列产品,原告为此成立了专门的打假组织,投入巨额经费进行打假,这一事实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景阳春”商标拥有的巨大市场影响力。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注册了“www.景阳春.net”这一域名,且以此域名制作了一个网站,用以经销各种系列日用百货商品,并进行厂家代理、专卖服务,以商业活动进行营利,明显具有商业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
1、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原告拥有的“景阳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原告未提出主张的,或者根据案情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所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变化中的待证客观事实。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变化中案件事实的确认,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案件查明事实的组成部分。
2、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上述规定,一个商标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符合以上条件。
本案中,原告的“景阳春”注册商标自1973年开始使用,1986年获准注册,至今已连续使用33年。原告投入数千万元的资金连续在全国和省、市、自治区的电视、报纸上进行了宣传和广告发布,使相关公众对该“景阳春”注册商标有了广泛深入的了解。“景阳春”系列产品自2003-2005年销售收入已达76415万元,销售地区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并远销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2003-2005年共完成利税合计15770万元。“景阳春”注册商标已连续三届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自2004年始,已连续三年荣登国家质检总局酒类抽查红榜产品,早在1991年该商标就被入选参加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活动”,2004-2006年连续三年被评为中国白酒行业百强企业,“景阳春”系类产品作为山东省第一个浓香型出口创汇品牌自创立至今已获得了上百项荣誉称号。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第254644号 “景阳春” 注册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根据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第254644号 “景阳春” 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关于被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景阳春”做为其域名中最具识别性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适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本案中,原告拥有的“景阳春”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处在有效保护期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原告的“景阳春”商标已被本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将其注册为域名“www.景阳春.net”,该域名中最具识别性的内容“景阳春”已构成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
任何个人或组织注册、使用域名,都是为了宣传自己,或为了达到某种商业目的,因此,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对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其主要部份应当享有权益,并具有正当理由。该案中被告与享有“景阳春”商标权的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毫不相干,却将“景阳春”商标作为中文域名的主要部分进行了注册,因被告对作为域名主要部分的“景阳春”商标不享有任何权益,对注册“www.景阳春.net”域名也提供不出正当理由,因此其注册该域名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认定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不仅需要考察有关行为的客观事实,而且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有被告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仍然为之,实际上就是指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这就使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明显区别于其它商品或服务。本案中,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搭乘驰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注册的域名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导致公众误以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景阳春”商标由某种联系,该误导行为削弱了原告“景阳春”商标与原告企业之间的特定联系,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降低,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域名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对其注册的域名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上的第254644号“景阳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因特网上使用“www.景阳春.net”。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明友
审 判 员 赵延秀
审 判 员 左 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