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维权 > 判决书 > 正文

康正商标法院判决书

时间:2010-04-08 09:49 广州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 点击:我要评论

热门标签: 商标 康正 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0号

原告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28号天康阁1808室。

法定代理人陈炳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凝波,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冶,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92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赖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有声、岑青青,均为广东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炳锁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凝波、王冶,被告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赖国庆及其诉讼代理人江有声、岑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瑞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1994年成立的一家以生产电子医疗器为主的企业,生产手续、批文齐全、其产品以过硬的质量、优良的服务而畅销国内外,并多次被评为广东消协、全国老龄委推荐产品及国家优质产品称号,企业名称“康正”已经工商登记核准注册。经过多年苦心经营,原告企业名称“康正”已经成为电子医疗器市场上的知名字号,是原告企业巨大的无形资产。被告成立于1998年,其产品和原告的产品为同类性质。2003年2月,被告在市场上推出标识为“康正牌”的电子医疗器,由于同称为“康正”,此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各地的原告公司经销商和消费者纷纷来人来电询问些“康正”与原告“康正”的关系。由于被千所生产的该批电子理疗器全部为手续批文不全产品,质量毫无保障,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一种沉重打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处就职,被告对于原告多年使用康正字号进行经营是非常清楚的。原告企业自1994年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宣传推广“康正”字号,被千(使用“康正”商标在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上,)实际上是依附他人知名标识的知名度,搭他人的便车,性质上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使得公众误认原被告两者之间的联系或者就是同一市场主体,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发生认识上的混淆,无形中便获得了原告企业字号“康正”所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以不正当的手段提升自身产品的知名度进而扩大自身销量。同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称被告的“康正”电子理疗器就是原告的产品,使公众对于产品的来源更加难以识别。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使用并将原告企业名称字号注册为注册商场的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 原告生产的电子理疗器产品说明书及样品照片,证明原告对其字号的使用。

2、 被告生产的电子理疗器产品说明书及样品照片,证明被告对其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

3、 临床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早在1993年就已经在其生产的产品使用“康正EK-100“电子理疗器的名称。

4、 广东省技术监督医疗保健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4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5、 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两份,医疗咖啡厅产品注册证一份。

6、 医疗咖啡厅广告审查表。

证据材料5、6,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名称“康正微电脑治疗仪”。

7、 购机凭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8、 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证明原告在1993年已开始电子理疗器的研发。

9、 原告的获奖证书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的字号已有一定的历史及较广的使用范围。

10、 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通知、税务登记表及1994年及1999年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的法宝代表人赖国庆曾任原告的重要职务。

11、 经销商函件,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确实在市场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12、 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由广州市天河区康正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更名而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国庆曾任原告的重要职务及于1999年转让其在原告处的股份。

被告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我公司没有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原告方的行为,我公司于1995年6月5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电子产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公司成立以来,从来就是堂堂正正作生意,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一类。我方所销售的各款治疗仪(电子理疗器)全部都是经过注册登记,经过广东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且是取得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许可证才生产制造医疗器械产品的,绝非是原告所指的“手续批文不全产品、质量毫无保障”。我方在市场上销售的“康正牌”产品既然是合法的合格产品,怎么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沉重打击呢?相反是原告宣传由其生产的产品时使用了未经注册的“康正”,与我方所生产的“康正牌”产品同称“康正”,到底是什么回事呢?二、“康正”商标是我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理应受国家商标局初审后,于1998年7月7日予以公告并于10月7日核准注册。作为该商标注册人,我方享有法律赋予的专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虽然有“康正”二字,但作为字号或商号,是商人或经营企业在进行营业时所使用的名称,也是该商事主体进行注册登记时用以表示自己企业的名称,与注册商标完全是两码事,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商号,但却可拥有一个或多个甚至数百个注册商标。我公司就有几个注册商标。原告指责我方虚假宣传,完便是无中生有。我方生产销售的“康正”牌各种规格治疗仪的包装上均清晰地“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生产”。我公司是一家曾获得中国国际医疗保健品博览金奖的质量定点示范单位。三、对原告涉嫌侵犯我公司“康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这只是答辩意见,不在本案提起反诉。)综上所述,我方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且商标用于合法又合格的产品上,受法律保护,我公司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为支持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 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

2、 荣誉证书,证明被告的产品曾获奖,质量上乘。

3、 证书,证明被告是质量定点示范单位。

4、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生产企业。

5、 检验报告两套,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

6、 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被告的产品手续齐全。

7、 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康正”商标。

8、 初步审定商标公告,证明被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是1997年7月。

9、 注册商标公告,证明被告的“康正”商标是核准时间。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7、9、12的真实性,对于证据材料3、8、10、11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在原告成立之前形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已超出举证期限才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的真实笥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以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8、10、11、12:上述证据材料相结合,可定广州市天河区康正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1994年12月21日已注销的事实,及原告成立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国庆曾是原告股东并于1999年12月1日转让其股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2日,原告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含有医疗器械和电子产品等。该公司的股东包括:赵东伟、赖国庆、曾激、冯耀雄等人。自1995年1月起,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微电脑治疗仪上突出使用其字号“康正”,且产品对外宣传使用的名称为“康正微电脑治疗仪”。1995年至2003年间,原告生产的产品多次获奖:1995年1月17日,原告生产的产品“康正治疗仪”由中国老年问题全国委员会向全国各省市老龄部门及社会各界推荐,且上述产品被准许以“中国老龄委推荐产品”的名义对外宣传。1995年1月,原告生产的“ZK-100型微电脑脉冲治疗仪”被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评为推荐产品。1996年3月,原告生产的“康正EK-300型微电脑脉冲治疗仪”被评为“96中国消费者报推荐产品”。2001年3月26日,原告生产的“康正牌EK-100微电脑数码治疗仪”被评为“全国老年健康工程特选健康产品”。

1995年6月5日,被告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法定代表人赖国庆同时是原告的股东。1998年10月7日,被告取得“康正”文字商标,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0类(血压计、医用灯、电疗器械、按摩器械、医用电热垫、电动牙科设备、助听器、矫形鞋、失眠用催眠枕头),被告在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即在实际经营中将该商标使用在名称为“康络通低频数码治疗仪”的产品及包装上。1992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国庆将其在原告处的股份转让。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正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依据上述规定,商事主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依法享有其企业的名称权,并有权在其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企业的名称或字号。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登记后,对其字号享有依法使用的权利。

本院认为,市场竞争应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维护市场公平、正义的交易秩序。当企业就其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混淆等原则,尊重和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告在长期的生产经营中将其字号“康正”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电脑治疗仪上,已使相关公众将该字号“康正”与该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原告紧密联结,因该产品曾多次获得全国性的奖项,在国内的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亦由此提升了其在相关行业的知名度。据此,原告对其登记为企业字号的“康正”这一标记享有全国范围内的在先合法权利。被告成立时其法定代理人赖国庆同时是原告的股东,即被告是在明知原告对“康正”享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仍将“康正”注册为商标,且该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0类,与原告产品同属电疗器械。被告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在客观上亦会使国内相关公众对标有“康正”商标的产品与原告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标有该商标的产品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企业关联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未就其损失及获利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及原告企业字号的权利状况、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 被告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广州市康正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广州市健臣企业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龚麒天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婕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