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九千律师事务所探讨上市公司并购中的法律规定----并购一直是证券市场永恒的话题。 在西方各国的经济生活中,企业之间系统规范的兼并和收购是较普遍进行的经济活动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成熟,证券法律法规的完善,近几年来企业并购规模和数量越来越大。就影响和规模而言,上市公司并购在企业并购中地位更加重要。本文现就上市公司并
购中存在的一些法律规定进行阐述和探讨。
一、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发展历程
毫无疑问,上市公司的并购是随着我国统一的证券市场的建立而产生的,根据不同时期我国上市公司的并购活动的特点,我们可以把上市公司的并购历史分为四个阶段:
1990年到1993年为“三无并购”阶段
在此期间我国对社会主义改革的取向依旧存在争论,国有股和公有性质的法人股的转让依旧是非常敏感的问题;同时我国证券市场本身还处于初始阶段,上市公司的数量少,
各地都选择优秀的公司上市,上市公司出现问题的不多。因此,并购活动总体表现得不是很活跃,企业并购活动也处于初始摸索阶段,企业并没有把并购行为作为战略手段之一。
这个阶段的表现是:(1)法律制度和市场规则的缺乏,市场缺乏统一的行为规范,总是出现了一些并购重组后,才有管理者的参与,因此监管业表现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
(2)并购的对象主要集中在二级市场和三无板块(无国家股、无法人股、无转配股)。
二、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立法状况
上市公司并购的现有监管体系
上市公司并购的核心监管部门是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并购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实质审查,着重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权的管理,上市公司并购中涉及国有股的要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或备案。
商务部负责审查外商收购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并购的信息披露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维持证券交易的公平。
其他相关部门负责特殊行业的准入限制监管。
三、法律法规对并购各方权益的保护
(1)股东权益
股东是企业中的最重要的利益主体,股东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的相关程度最高,但股东出资形成的企业财产是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的,股东并不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并购时,
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只是被动的旁观者,公司收购的一切活动由董事会操作。如果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的董事们受到收购方高额补偿或承诺在新董事会中继续任职等的许诺,则往
往容易做出同意被收购的决定,股东无法左右最终结果。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
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协议收购等,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
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收购人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人
还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收购要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
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在收
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收购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