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唯一证据,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经质证后按照案件的事实来划分当事人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从实践来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多数并不等同,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责任一般不会重点提前考虑民事赔偿的问题,而是往往着眼于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目的在预防事故的发生和为行政处罚做准备,所以认定的责任都是基于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诉讼当中,人民法院都是着眼于损失的确定和对受损害当事人的救济,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对导致损失发生原因的分析而确定赔偿责任。在一些案件当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导致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完全完全相同的,与此相对应,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故案例被告汪松林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牵引用钢丝绳相连的被告廉长满驾驶的故障三轮车(豫RD25XX)至公路对面的皇后乡客运站停放,两车在此情况下形成一整体,其在行驶中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吉金柱未经农用拖拉机车主张保信的同意授权,将在其保管下的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汪松林驾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宜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诉讼地位
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属合同之诉,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因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综上,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在此类纠纷中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直接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计算确定赔偿数额。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保监会制定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限额进行分项计算赔偿,以及约定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及其过低的赔偿限额,与不分项计算赔偿相比,保险公司始终处于有利地位,能保证其在最小限额内赔偿,且保险人提供的各项赔偿中各赔偿项目不全面和缺少分项的依据;其次,强制保险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投保人必须与保险人签定的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没有提出条件与保险人进行协商及选择的余地,保险公司若依此规定抗辩,势必使受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不能实现《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其规定的强制保险,目的就是让受害的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受害的第三者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总和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案例中应被告廉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再进行分项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