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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3)

时间:2012-09-21 16:57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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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 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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