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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4)

时间:2012-09-21 16:57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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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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