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是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核准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二)“国际申请”是指申请国际注册;
(三)“申请人”是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国际注册所有人”是指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注册中有其名称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商标”是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一九六七年)第七条之一里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至于这种证明商标是否上述的集体商标,在所不问;
(六)“国家商标”是指经有批准注册权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在该国生效的商标;“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七)“区域商标”是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批准注册权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在不只一个国家生效的商标;
(八)“最后决定”或“最后拒绝”是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不得提出异议,或用尽一切办法也改变不了,或请求改变的限期已经届满;
(九)“国际局公告”是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十)“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后续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是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后续指定登记的那一期国际局正式公报的日期;
(十一)“国际局登记”是指载于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十二)“指定国”是指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希望该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十三)“国家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条件下,办理区域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十四)“商标国家注册簿”是指注册国家商标、区域商标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十五)“指定国主管机关”是指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十六)“本国法”是指缔约国本国法;如涉及到区域商标,也指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区域条约;
(十七)“马德里协定”是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十八)“本同盟”是指第一条所称的同盟;
(十九)“大会”是指本同盟大会;
(二十)“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十一)“国际局”是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着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二十二)“总干事”是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三)“国际分类”是指按照“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二十四)“施行细则”是指第三十三条所定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商标的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办理商标注册。
(二)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一)(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如申请人为数人,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3)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数人时,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享有国际注册。
(二)(1)下述自然人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或
2.在该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三)(1)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该国居民。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视为该国国民。
(四)如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五)按照缔约国本国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协会或法人,只要按第(三)款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