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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

时间:2012-07-06 09:37 工商行政管理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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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2004年和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三大重点任务之一。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保护知识产权、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而保护驰名商标又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国家工商总局在2004年和2005年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中,都将保护驰名商标列为重点内容之一。本刊去年连续刊登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安青虎局长撰写的《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文。为使读者进一步了解有关驰名商标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从本期开始,将陆续刊发安青虎翻译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注释》,供参考。

译者按:为了快捷简便地解决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间的相互保护问题,1883年。由法国、比利时等11国发起,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工业产权是指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主要指以能够生产、制造用于物质消费的产品和提供服务为目的的知识产品。《巴黎公约》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该公约所保护工业产权的含义和范围。确立了保护工业产权的一般原则和规则,成为工业产权保护领域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商标获得了较高的国际知名度。国际上仿造、冒用这些高知名度商标以促销自己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严重。1911年,在修订《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会议上,法国率先提出对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但未获通过。事隔14年,1925年,在海牙外交大会上,荷兰等国家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并最终在《巴黎公约》中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这就是世界上保护驰名商标的源头性法律文件著名的“《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这项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对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自此,不仅《巴黎公约》成员国开始保护驰名商标。其他一些国家也逐渐加入到保护驰名商标的行列,对驰名商标的国际性保护正式拉开了序幕。

(1)对于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已在该国驰名,且为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果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其主要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类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模仿,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本规定也适用。

(2)对于上述商标,自其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请求。提出禁止使用的时限,可由本联盟各国自行规定。

(3)对于恶意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不应规定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请求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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