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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知产案件特点 完善权利保护机制

时间:2010-03-22 21:57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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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中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审议并通过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放在今后维权执法的主导地位。如何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郑州中院作为省会中院,担负着河南省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以及郑州市辖区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其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情况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因此,笔者对2002年至2009年郑州中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

   建议:健全制度 完善机制

   郑州中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及原因分析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在意识、制度、管理上还存在许多问题和漏洞。

   ■针对授权、管理环节中存在的漏洞,应建立健全各项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以制度促发展

   1.针对权利来源授权规范性不够的问题,建议适当提高权利授权的门槛。

   2.针对侵权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建议企业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从源头上减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发生。

   郑州中院审理案件的情况反映出许多国内企业没有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引发了如跳槽、泄密、权属不清、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大量的知识产权争议。因此,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建设。

   3.针对群体性侵权案件较多的问题,建议政府引导企业成立协会进行自律和规范管理。目前经济产业集群化态势相对明显,逐渐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某一地区有几十家上百家企业都是从事同一行业,形成一个产业集群,但这些产业集群有些是建立在模仿、假冒、侵权基础上的,政府可以因势利导,引导企业成立协会进行自律和规范管理,整合产销资源和产业链条,通过向权利人交纳使用许可费的形式来达到利益的平衡。

   4.针对被控侵权者为个体经营者较多的问题,建议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力度。从该院受理案件的情况发现,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等涉及工业产权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者多为个体工商户,执法部门一查处,就会有相当一部分关门走人,使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下去,侵权行为也无法得到打击和制裁。因此建议加强对个体工商经营者的普法教育和监管。

   ■针对审判实践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建议加快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法律适用机制、诉讼程序机制、审判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完善、创新和发展,保障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

   1.针对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多、侵权的隐蔽性加强的情况,应加快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提高法官的素质。知识产权案件中诸如侵权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需要主观判断的因素较多,这些判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又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对于那些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如何既有效制裁侵权行为,又制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保障技术成果的自由流动和有序竞争是审判实践的难点。法官要在多重利益主体之间寻求一种精妙的平衡并非易事,思维的多元化、个体的差异性也决定了对利益平衡点的认识会存在不同。因此,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

   2.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的民事、刑事管辖冲突严重的问题,建议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推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审判机制上也应考虑其统一性。

   3.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举证困难、申请证据保全较多的情况,建议建立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制度和完善证据保全制度。应尽快建立证据调查取证制度,赋予当事人和律师直接的调查取证权。在我国,目前可以先行建立调查令制度,扩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4.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索赔数额难以确定、打击力度不够的问题,建议有条件地行使民事裁判权并细划知识产权民事与刑事保护的界限。实践中由于证据的原因,很多案件无法获得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获利等实际情况,法院最终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赔偿。这种做法的结果往往是惩罚性不足、威慑力不够,不足以打击侵权行为。在当前全社会普遍要求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合法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民事制裁机制,及时有效地作出民事裁决,交由相应的执行机构去执行,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
 
   我国刑法规定了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发现被侵权人可能构成犯罪,此时是否应当移送,具体的标准是什么,应当细划。同时,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刑法上缺少相对应的罪名如侵犯植物新品种,使这种犯罪行为无法受到法律的制裁。

  5.针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制不够协调统一的问题,建议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近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因此应该建立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有效协调机制,通过网络上的互联互通,充分获得对方的相应的法律文书,共同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同时对审判中发现的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移交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特点:类型全 调撤多 不均衡

    2002年至2009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累计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146件,审结2079件。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受理案件数量明显增长,案件类型全面,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

   1.案件年度数量的变化与群体性侵权案件的出现成正比。群体性侵权案件指同一原告针对不同被告的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或针对同一被告的不同侵权行为在同一年度提起9件以上的侵权诉讼。具体情况见(图表一)。

   2.侵权类案件为主,权属和合同类案件所占比重较小。2002年至2009年受理的2146件案件中,侵权类1936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90.2%;合同类166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7.74%;权属类44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2.06%。

   3.案件类型改变了过去以专利和技术合同为主的单一局面,呈现多样化趋势,但仍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三大传统知识产权案件为主,著作权案件增长迅猛,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纠纷增长迅速。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未审理外,该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中包含了最高法院公布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类型。

   4.涉及技术内容的案件中,仍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居多,外观设计的比例越来越大,涉及高精尖技术的案件也呈现增多趋势。2002年至2009年该院审理的749件专利案件中,发明137件,实用新型270件,外观设计342件,外观设计比例由2002年的17.91%上升为2009年的56.14%。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到车载GPS全球定位技术、轧钢机的专利技术、无碳复印纸的生产方法专利、地台秤专有技术秘密、高速公路收费系统软件等国内甚至国际领先的技术。

   5.植物新品种案件受理数量呈增多趋势,案件类型由单一侵权向多样化方向发展。2002年至2009年该院共受理了230件植物新品种案件,受理案件的数量位居全国法院的前列。这主要基于河南是农业大省,农业科研力量雄厚、种子市场巨大的因素。郑州中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案件有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近两年呈增长趋势。2002年受理植物新品种案件9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8.41%;2003年受理31件,占25.61%;2004年受理29件,占18.95%;2005年受理33件,占15.49%;2006年受理32件,占14.81%;2007年受理17件,占7.76%;2008年受理26件,占7.95%;2009年受理53件,占6.7%。(见图表二)

  (2)案件类型呈多样化。2003年之前该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案件为单一的侵权纠纷,2003年出现1起权属纠纷,2004年出现了2起合同纠纷。截至2009年,已受理了品种权权属纠纷1件,申请权权属纠纷2件,品种权合作经营合同纠纷5件,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2件。

  (3)侵权形式趋于隐蔽化。2004年之前侵权类型相对单一、表现形式比较明显,均为在包装袋上或合格证上明确注明品种名称。2004年之后,公开的侵权减少,侵权隐蔽性增强,形式也多样化,出现了反向假冒等侵权形式。

  (4)被控侵权者由2003年、2004年的以种业公司为主,转为以销售种子的个体经营者为主。

   ■当事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较多,中止案件较多,案件调撤率高

   1.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比例较高,证据保全的比例又高于财产保全,申请诉讼禁令的也增多。2002年至2009年该院审结的2079件案件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432件,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数量占已审结案件的20.78%,其中证据保全246件,财产保全186件,诉讼禁令5件。证据保全均集中在侵权案件中,保全内容均为保全被告的销售账册、凭证及被控侵权产品。

   2.中止案件比例较高。因知识产权授权和维持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往往交错进行,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权属诉讼相互牵连,部分案件审理周期仍较长,中止诉讼较多。2009年底该院未审结的67件案件中,中止诉讼的有26件,其中专利侵权案件就有21件。

   3.一审案件调撤率较高。2002年至2008年该院审结的2079件知识产权案件中,调解121件,撤诉1273件,共计1394件,调撤率为67.05%。撤诉又占到调撤案件的91.32%,撤诉的原因大多为双方和解,被告及时支付了相应数量的赔偿款。

   ■此类案件地区分布不均衡,郑州中院受理了河南省大部分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2002年至2009年郑州中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146件,占全省知识产权案件的62%。


   分析:把握特点 查找原因

   ■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案件类型日益增多,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我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入世后,我国制定、修改了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对TRIPS协议要求给予保护的知识产权,均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确认,使权利人有法可依。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权利人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和诉前财产保全等诉讼措施的权利,建立和完善了知识产权的执法手段,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加有力。

   2.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范围不断拓宽。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也不断地在拓宽,从传统的专利、商标、著作权拓展到网络、基因、生物工程等科学领域,知识产权已经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受理案件的类型也呈现出增多的趋势,新类型、新技术的案件不断增多。

   3.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营者已把知识产权作为取得市场优势和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主要表现为:

   (1)权利人的保护意识普遍提高。权利人对某些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不再是放任不管,而是主动维权打假并注重维护其法定的新类型权利。如近几年著作权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并呈现出纠纷的主体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增多,纠纷的内容涉及市场流通的增多,权利内容涉及出版发行权、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等经济权利的增多等新的特点,这些特点也反映出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

   (2)权利人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取得了现实和潜在的收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加强,使一些企业、个人通过诉讼达到了净化规范行业市场,提高市场占有率的目的,权利人通过维权诉讼已经取得现实和潜在的收益。

   (3)一些经营者受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的诱惑不惜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利用成本低、收益高的特点,使得一些市场主体受利益驱动,公然、肆意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攫取非法利益。如郑州中院8年共受理了230件植物新品种案件,其中仅侵犯“郑单958”玉米品种的就有53件,被告涉及到河南省的十几个地区20多家种业公司以及甘肃、内蒙等地的种业公司,其原因就是“郑单958”所带来的巨大商业利润。

  (4)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决定了知识产权案件分布的不均衡。知识产权和经济发展具有密切关系,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使得知识产权案件出现了分布不均的状况。如河南省60%以上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在郑州中院审理,这和郑州是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科技经济的发展优于其他地市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4.社会整体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还不够。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知识产权的扩张,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新生事物往往缺乏法律的制约,这就使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认识模糊,对他人的智力成果缺乏必要的尊重。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侵权案件为主,权属和合同类案件所占比重较小

   呈现这个特点的原因除当事人的保护意识较低、利益驱动等因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技术含量很低,侵权容易。

   如在专利案件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占到了80%左右,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多是在原有技术方案上做的改进,包含了众多的公知因素,创新不多,因此仿冒非常容易。又如植物新品种案件在2003年以后也成为郑州中院受理数量较多的一大类案件,也是由于品种本身所有秘密特性都集中在植物的种子上,其稳定性较高,生产过程又极为简单,一旦被窃取,侵权者能够较顺利地完成侵权生产的全过程。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采取诉讼措施较多

   1.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具有取证难、易灭失的特点。该院90.2%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为侵权案件,而侵权和索赔证据大多为被控侵权人掌握,权利人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大,因此当事人多采用申请法院保全证据的方式来加强己方证据的证明力。

   2.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成本低廉,且具有其他机关所不具有的强制力。《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证据保全按每宗案件30元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用最高不超过5000元,这些规定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一步降低,费用不再成为当事人提出保全措施的顾虑。同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手段齐全、措施多样、强制力高的特点,这就使得当事人普遍倾向于向法院申请保全。

   3.被控侵权人多为个体经营者,不控制其财产,就很容易出现关门走人的情况,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郑州中院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在67%,其中,撤诉又占到调撤案件的91.32%

   1.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调解具有较大的空间。知识产权具有价值不确定性、利用形式多样化等特点,这就使调解有了较大的协商余地。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只有推广和应用,才能获得相应的收益,许多权利人愿意通过诉讼,使其智力成果实现市场化,而被控侵权人过失侵权的情况较多,其也愿意通过合法途径使用他人的技术成果,并获得经济效益。这都为调解创造了有利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条件。

   2.诉讼保全措施采用较多,为调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大量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的运用,使被控侵权人侵权和侵权数额的证据得到固定,可支配财产也得到控制,为双方的调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3.知识产权案件标的相对较小,便于及时清结。郑州中院审理的一审知识产权个案平均标的额在20万元左右,一般著作权案件起诉的标的额仅有几千元,专利权案件的标的额也在10万元左右,很多案件经协商,一般以较小的赔偿就能够案结事了。由于赔偿数额不高,大多能够及时清结,履行完毕后权利人即撤诉,因此撤诉案件的比例较高。

   4.法官对调解工作重视。受“和谐司法”理念的教育与影响,法官普遍重视调解工作,极力促成当事人调解。

   但近两年调撤难度加大,究其原因主要有:

   1.有的当事人期望值过高。随着社会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深入,有些当事人过高估计自己智力成果的价值,开出天价索赔,对于切合实际的调解方案不愿意接受。

   2.维权成本过大,使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有些著作权案件,按正常的赔偿费用可能仅二三百元,但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至少在2000元以上甚至几万元,维权成本远远高于损失或获利,双方当事人对此很难达成一致意见。

   3.案件数量的上升以及审限日趋严格的要求,使得法官没有太多的时间也不愿意超审限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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