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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审查将更严格

时间:2011-02-28 09:58 知识产权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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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网讯)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被视为我国科技创新型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基础和关键,但是有关具体标准和程序一直缺乏法律依据,在现实中存在的争议越来越多。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3年,我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对公司成立时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此后,公司法经过了两次修订。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更具体、更明确的操作规范,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为了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包括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内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该规定自今年2月16日起正式施行。

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有关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有的作法则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主要包括: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公司或其他股东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较为常见的是股东将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该财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认定出资行为无效;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实际、完全地到位等。由于非货币财产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所以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将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对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存在不利。

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

应委托合法评估机构评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我们认为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规定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该司法解释设定了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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