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时足额缴费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经办和征收机构信息沟通]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三十七条[统一表单]本规定中有关文书样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