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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欧以及韩国的商业外观保护现状(2)

时间:2011-12-26 09:57 《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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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商业外观法律体系介绍

在韩国,最早引起人们议论的商业外观保护案例,是美国制药公司普强公司对韩国桓因制药公司的诉讼,起诉原因是韩国桓因制药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跟普强公司同种药品(颜色、外观和形状一样);还有1991年韩美贸易实务会议上,美方主张乐天七星公司的含“Sprinter”商标的包装和可口可乐公司的“Sprite”类似,乐天公司对可口可乐公司的商业外观构成侵权。

1.专利法的保护

商业外观的特点是以形成商品的整体形象而获得识别性,而不是专利法上要求的创建新颖的或者先进的技术,所以商业外观很难获得专利保护。

2.外观设计法的保护

商业外观以使用获得辨别力。事实上,商业外观很难达到外观设计新颖性的要求,因此商业外观被外观设计法保护也相当困难。2011年,外观设计法施行规则修改案把外观设计法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洛迦诺分类的管辖范围,在修改案中,对于建筑等不动产的外观都可以获得保护。但是图形、符号、徽标等平板设计本身不被保护,只有将其应用于商品设计或者显示设备(如电脑显示器、手机等)才能获得保护。

3.版权法的保护

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不是事实、想法或者产品功能,而是表达上述概念的形状。为了保护因著作权使用到实用性物品的三维设计著作权,其设计的装饰性应与功能性分离,也就是根据三维设计分离性原则进行分离,才可受到保护,这意味着通过版权法来保护商业外观会很困难。

4.商标法的保护

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包括图形、文字、色彩以及形状,由此可见,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从法律上已经成立,但实际上由于商业外观概念尚未确立,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商品的品质及效能是否可直接表达指定商品的性质,如使用后可以达到让消费者足以辨别的程度,才能承认其识别性并批准相关商标的注册。

5.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将下列行为列入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1)商品主体混淆行为:与在国内被广泛认同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包装以及表示他人商品的标志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通过使用这些商标或者出售、分发或者进出口粘贴着这些商标的商品而造成与他人商品混淆的行为。

(2)营业主体引起混淆的行为:与在国内被广泛认同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品的包装以及表示他人的商品标志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通过使用这些商标造成与他人在营业上的设施混淆的行为。

因此,商业外观中“商品的容器和包装”与他人商品的特征和辨别力有区别的时候,商品标志才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韩国商业外观主要案件

1.百龄坛(Ballantine's)和乐天七星饮料的“苏格兰蓝容器案件”(2001年11月5日)

2001年,制造和出售百龄坛17年陈酿的英国Allied Domecq公司以韩国威士忌苏格兰蓝(12年)模仿其酒瓶外观提起诉讼。双方争论焦点是百龄坛17年陈酿的酒瓶外观是否作为商品标志在消费者中广为流传,及苏格兰蓝(12年)瓶与百龄坛17年的外观是否容易让消费者混淆。

法院判定百龄坛17年酒瓶是一种常用的洋酒容器,大部分洋酒容器的颜色是透明、绿色或者褐色,所以百龄坛容器本身很难看到申请人的垄断排他性,而且其本身不能让消费者联想到商品的具体来源。

2.彬各乐公司(Binggrae)和獬豸公司(Haetae)的“香蕉牛奶容器案件”(2005年10月12日)

彬各乐公司对其瓮形容器和一纸饮料包装容器注册了商标和外观设计,彬各乐公司声称,獬豸公司用了跟自己公司产品外观相似的容器,并用于生产和出售“香蕉牛奶”和“山草莓牛奶”,故对獬豸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认定彬各乐公司30年期间独占使用香蕉牛奶容器,在市场份额占有率较高的情况下,瓮形容器会让消费者很容易联想到彬各乐公司的商标。此外,法院认定香蕉牛奶容器在牛奶市场上只被彬各乐公司独占使用,所以法院最终判决香蕉牛奶容器案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在国内广泛认可的表示他人的商品的标志”。

结论以及建议

商业外观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是需要多种法律保护的,因此为了对商业外观进行全面保护,需要根据不同法律的不同程序,以商标权、外观设计权、版权等形态进行注册。为了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要求商业外观具有周知性和著名性,以及对主要的项目通过连续的使用来提高其识别性。“苏格兰蓝容器案件”和“香蕉牛奶容器案件”对韩国法律定义商业外观的概念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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