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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企玛科技

时间:2010-03-22 19:34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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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17272号 原告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8号航运大厦16楼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连英,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101-11室。 法定代表人冯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琏,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56号院7楼743号,现住址上海市真北路3199号11栋。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M层30112室。 法定代表人董学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武庙街9号楼3-402号。 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康佰公司)诉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企玛公司)、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维澳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委托鉴定,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崔连英,企玛公司与冯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孙晓青,维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佰公司诉称,2002年3月至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我公司依法享有了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冯琏曾是我公司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2002年1月离开我公司,与他人在上海成立与我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玛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02年企玛公司私自委托维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6枚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维澳公司未审核转让事实,即代为办理转让手续,以致商标局在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分别核准了上述6枚商标的转让。冯琏利用曾在我公司负责商标事务的身份,未经我公司股东会同意和授权,将上述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给由其本人控制的企玛公司。企玛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也未支付任何合理对价,利用冯琏的特殊身份,非法获得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企玛公司与冯琏恶意串通,以转让注册商标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维澳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企玛公司在非法取得上述商标后,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对我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企玛公司转让我公司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判令企玛公司、冯琏和维澳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为追回该注册商标所支付的费用6万元;判令企玛公司和冯琏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企玛公司辩称,经双方协商后,我公司依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简称《转让申请》)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申请》上的康佰公司公章与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所使用的公章相同,康佰公司主张我公司未经其许可转让商标,不能成立。转让行为已完成,我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康佰公司事后反悔,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同意康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冯琏辩称,我并非商标转让关系的主体。我曾任康佰公司总经理,现在是企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申请注册商标,还是办理商标转让事宜,都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同意康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企玛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责任应由企玛公司负担。依据企玛公司的委托书,我公司在业务范围内代为办理商标转让,并查看了《转让申请》。由于该材料使用的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故我公司采取扫描形式,进行技术性处理,将重新制作的《转让申请》提交给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在合法授权的基础上,采用打印方式制作申请文书具有合法性。我公司在代理商标转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康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康佰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4日、5月21日、7月7日获得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6枚商标由相同的“托玛琳”文字组成,注册号分别为1728688号、1732815号、1741456号、1745388号、1770187号、1800963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4类、第20类、第25类、第3类、第19类、第21类。上述注册商标由时任康佰公司总经理的冯琏负责办理。诉讼中,康佰公司认可上述注册商标权归其所有,但否认为办理上述商标注册事宜出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 2002年6月28日,企玛公司的股东冯琏至维澳公司,持该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核准注册公告复印件、加盖了该公司和康佰公司公章的6份空白《转让申请》,并在6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企玛公司的公章,委托维澳公司代理“托玛琳”商标的转让注册。维澳公司分别在两份空白《转让申请》上手填、打印了康佰公司向企玛公司转让第1728688号、第1800963号注册商标的内容,后因发现6份《转让申请》均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遂逐份扫描,进行技术处理,最终将重新制作的、去掉了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相关内容、填写了转让涉案6枚注册商标内容的《转让申请》打印件提交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涉案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分别于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生效。现涉案6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企玛公司,其不曾向康佰公司支付受让该6枚注册商标的对价。 诉讼中,依企玛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涉案商标注册时备案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维澳公司提供的6份《转让申请》原件进行了康佰公司印章的同一性鉴定。结论为,系同一印章所盖印。 冯琏曾是康佰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事务。2002年1月6日其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后离开康佰公司。企玛公司2002年6月12日成立,冯琏占该公司80%的股份,并自2003年7月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本次诉讼,康佰公司支出了商标、户籍、工商档案的查询费、自行委托鉴定费、律师费及交通食宿费,共计43 600元。 以上事实,有康佰公司提供的商标公告、工商档案材料、协议书、董事会纪要、商标局档案材料、鉴定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各项费用单据,有企玛公司与冯琏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工商档案材料、商标局档案材料,有维澳公司提供的《转让申请》,有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佰公司在认可涉案商标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否认办理商标注册时所使用的公章,缺乏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企玛公司委托维澳公司代办商标转让注册时所持的《转让申请》上加盖了康佰公司的公章。 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企玛公司所持空白《转让申请》上虽加盖了康佰公司的公章,但并没有记载所转让商标的具体内容,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就转让涉案的“托玛琳”商标权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转让商标权的法律关系。此外,企玛公司并未就受让涉案商标向康佰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从而亦不能佐证康佰公司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因此企玛公司仅凭盖有康佰公司公章的空白《转让申请》实施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冯琏持企玛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以企玛公司的名义委托维澳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其目的是为企玛公司设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康佰公司要求冯琏个人承担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维澳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了转让涉案6枚商标的协议,并保证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现其在企玛公司所持《转让申请》并无具体转让内容的情况下,主动制作并向有关机关提供非真实印章的《转让申请》,代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注册。由此应认为维澳公司明知被委托代理事项不合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应与企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作为过错一方,企玛公司、维澳公司应当赔偿康佰公司为诉讼合理支出的查询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律师费损失。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无效的商标转让行为只造成康佰公司的财产损失,康佰公司虽主张其商业信誉因此受到损害,但缺乏依据。因此其有关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的“托玛琳”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四万三千六百元; 三、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已交纳),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审 判 员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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