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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袭他人产品说明书也应构成侵权

时间:2010-03-22 19:3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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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提示】 企业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融入了设计者的智慧,并付出一定的金钱和劳动,具有独创性,但产品说明书是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呢?而盗用他人产品说明书的目的并不在于销售其产品说明书,而在于利用产品说明书等达到企业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案情】 原告: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 被告: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炜公司)。 永威公司和育炜公司住所地均在沁阳市西向镇,均生产同类防火产品。永威公司于1997年9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为“YW永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树脂复合板。2002年12月,焦作市委宣传部、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焦作市商标协会授予永威公司注册永威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树脂复合板被认定为焦作市知名商标。在经营过程中,永威公司与有关单位和人员合作创作了“速固堵料”、“阻火隔墙”、“通风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等六种产品说明书。上述说明书均是以照片、表格和文字叙述构成,说明书上均有“YW”图形。育炜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也印制了上述六种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不仅文字叙述、照片中实物的摆放以及表格的形式与内容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完全相同,就连永威公司的下属单位“沁阳市消防器材研究所”的名字也列在其中,特别是产品说明书的整体设计与永威公司的该产品的说明书相同。育炜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上也有“YW”图形。 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永威公司曾支付了调查费用1万元。认为自1999年以来,育炜公司长期使用与其标志近似的YW标志,并盗用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标示,侵犯了永威公司对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并以此同永威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巨额利润,2003年2月11日,永威公司遂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育炜公司停止使用YW标志及产品说明书、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更正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回收并销毁现有产品说明书、赔偿损失30万元及调查费1万元。因级别管辖于2004年7月26日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 焦作中院经审理认为,永威公司注册商标是一个整体,“YW”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单独使用,永威公司和育炜公司都经过了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永威和育炜的汉语拼音缩写均为YW,二者的YW标志在外观上有明显差别,不宜使人造成混淆。该标志也不是永威公司的产品的标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记权的权利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标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威公司在经营中,为了介绍产品,宣传企业,经过智力劳动,设计创作了介绍自己企业和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以照片、表格、文字叙述构成的整体设计融入了设计者的智慧,并付出一定的金钱和劳动,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的基本属性,因此,永威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育炜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在照片内容、产品图形、文字叙述上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相同或相似,就连永威公司的下属单位沁阳市消防器材研究所的名字也赫然其中,特别是产品说明书的整体设计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基本相同。育炜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产品说明书是自己独力创作,也不能证明自己所叙述的研发过程不是照搬永威公司的,因此应认定育炜公司对原告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因永威公司在同行业中知名度相对较高,育炜公司在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时,使用该产品说明书,宜使人产生育炜公司和永威公司有技术上的合作或其他密切关系等误解,而购买育炜公司的产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侵权的产品说明书、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调查取证花费为3206.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00元。被告所做的“产品说明书属于作品的范畴,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似的“速固堵料、防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的产品说明书。2、被告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3、被告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调查费用共计3206.5元。4、驳回原告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育炜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其一是原审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完全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永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放弃不正当竞争诉请,但原审判决仍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判决违背法律。其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认定,一个行为法律关系竞合时,不能同时选择两种公权利救济,原审认定为著作权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一事不能两次处理的基本原则。2、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产品说明书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具有著作权。其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首先具有独创性,是作者独力构思而成,而产品说明书内容组成有产品性能概述、技术参数表、产品照片组成,上述内容均不具有独创性。产品说明书不能反映思想、情感、观念或见解,也不能离开产品而独力存在,因此,产品说明书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二,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决停止使用相似的说明书不妥。4、判决损失数额与法律相悖,《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永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永威公司制作的产品说明书设计草稿、调查费用与原审确认的事实相同,另外查明,育炜公司的“速固堵料”、“防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的产品说明书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相同。还查明永威公司于1997年9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为“YW永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树脂复合板。2002年12月,焦作市委宣传部、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焦作市商标协会授予永威公司注册永威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树脂复合板被认定为焦作市知名商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独创性在于作品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由其法人组织创作,形成对产品使用及性能独有的文字描述,以文字、照片、示意图的组合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育炜公司的上述六种产品说明书与永威公司该项产品说明书相同或相似,系抄袭而来,虽有部分图片等有少许不同,但育炜公司产品说明书与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构思相同,已构成侵权。3、育炜公司使用的上述六种产品说明书虽然侵犯了永威公司上述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但其目的不在于销售其产品说明书,而在于利用产品说明书等达到企业间不正当竞争行为。育炜公司和永威公司均属同一区域从事同类产品的经营者,育炜公司使用与永威公司相同的产品说明书,并将永威公司科研机构沁阳市消防科学研究所研制开发、与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共同开发的新型产品列在其中,具有虚假性,同时具有对产品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目的在于推销其公司的产品,获得经济利益,育炜公司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构成与永威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 4、因育炜公司侵犯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应依据《著作权法》剽窃他人作品,应当停止侵害的规定,判令育炜公司停止使用与永威公司相同的产品说明书。因育炜公司侵犯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的目的在于进行不正当竞争,非出售产品说明书,对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的侵权系育炜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环节,且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紧密联系,故本案在认定著作权侵权并判其停止侵犯著作权的同时,仍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育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育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永威公司著作权侵权损失实际包含在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或给永威公司造成的损失中,但永威公司未提供其损失或育炜公司所获利润。由于永威公司未提供育炜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利润,也未提供其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损失额与获利均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可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结合本案育炜公司侵权行为,酌定8万元为宜,原审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酌定20万元裁量不妥,予以变更。5、由于育炜公司抄袭永威公司产品说明书主要内容,同时在产品销售时与永威公司形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永威公司因此的调查费用。 纵上所述,育炜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但其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欠当法院予以支持并予以变更。2005年8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2、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与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相同的“速固堵料”、“防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产品说明书;3、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沁阳市育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说法】 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纠纷,包含两方面侵权,即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审理本案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产品说明书是否受《著作权法》所调整。《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具体罗列了9类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以概念的形式对作品进行定义,即“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独创性应是作品的根本属性。永威公司制作的“速固堵料”、“防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产品说明书,是由法人组织和有关单位及个人创作,形成对其产品使用及性能独有的文字描述,以文字、照片、示意图的组合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虽然正如育炜公司所述,其文字中的性能概述是产品特征的真实反映、数据及标准是国家标准、照片不能算是艺术作品,但以上三项内容组合起来构成的整体设计,即以文字、照片、示意图的形式介绍产品,其独特的组合和整体构思,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应当享有作品的权利,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育炜公司是否对永威公司构成侵权。(1)、育炜公司使用的“速固堵料”、“防火隔墙”、“矩形管道”、“阻火包及包带”、“非硬化堵料”、“槽盒”产品说明书文字叙述、照片内容、示意图内容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完全相同或相似,更有甚者,将永威公司的下属机构沁阳市消防科学研究所也照搬过来,唯一不同的只是照片中产品的生产厂家是育炜公司而非永威公司,可认定是抄袭而来。因其整体设计与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完全相同,构成对永威公司上述产品说明书著作权的侵权。(2)、育炜公司侵犯永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的目的不在于销售该产品说明书,而在于利用产品说明书销售其产品。二企业均属同一区域从事同类产品的经营者,育炜公司使用与永威公司相同的产品说明书,并将永威公司的“科研机构沁阳市消防科学研究所研制开发”、“与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共同开发的新型产品”列在其中,具有虚假性,同时具有对产品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目的在于推销其公司的产品,获得经济利益,育炜公司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构成与永威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 3、损失赔偿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条规定对保护被侵害者的权益的作用非常弱,被侵害者几乎不能完成该条规定的举证。因为市场经营有很多因素,其盈利和受损不可能纯粹是一个因素,可能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让被侵害者举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自己受损害的数额,不仅说服不了对方当事人,就连法官也难以相信。而让被侵害者举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不仅存在上述困难,而且被侵害者也不可能掌握侵权人的财务、经营等商业机密。上述规定无疑给被侵害者上了一道紧箍咒。难道法律就因此不保护被侵害者的利益了吗?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其公布的(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规定,对于被侵害人的损失和侵害人的获利均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可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赔偿幅度应根据案件的类型、侵权持续时间等具体情况,可掌握在5000至30万元之间酌定。这样赔偿问题就迎刃而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8万元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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