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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视野:从“海立”商标纠纷案引发的法律评析
时间:2010-03-22 19:53 电器 点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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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勇/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法律总监 2003年6月,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日立公司)以常熟市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阪本大金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滁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上海日立公司称:阪本大金公司在该院辖区内销售“HaiLi海立”牌空调的行为构成了对于其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的“海立”、“HIGHLY”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意图误导公众,致使其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伤害。上海日立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定阪本大金公司在第十一类商品上使用“HaiLi海立”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HaiLi海立”商标。 自此开始,案件审理了近五年时间,最终结果出人意料。此案件被称为罕见的合法商标冲突纠纷案件——旷日持久,已经持续了近五年,而且还将持续下去;双方商标均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案件经历了先司法审查,后行政审查,再转由司法审查的特殊程序;出现了两地司法判决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 案件审理几经波折 案件经滁州中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安徽高院)一审、二审,已查明的主要事实为:上海日立公司于1997年7月14日获准在中国注册“海立”、“HIGH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此外,在香港、台湾以及新加坡等地区和国家注册了“海立”商标,在香港和新加坡、以色列、澳大利亚、英国等地区和国家注册了“HIGHLY”商标。阪本大金公司在2002年5月29日受让常熟市恒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力公司),以及该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注册的“HaiLi海立”商标,并成立企业“常熟市海立电器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后更改企业名称即阪本大金公司。 滁州中院和安徽高院经调查认定阪本大金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海日立公司近似的商标——“HaiLi海立”,构成对上海日立公司“海立”、“HIGH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阪本大金公司的“HaiLi海立”商标虽经合法注册,但不能因此排斥其注册行为的违法性。在依法认定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HIGHL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安徽高院于2004年9月13日做出终审判决:阪本大金公司立即停止在第十一类商品上使用“HaiLi海立”商标。 经上海日立公司申请,此案的一审法院滁州中院前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递交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撤销“HaiLi海立”商标。国家商标局以“注册商标的撤销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国家商评委)裁定”为由,拒绝协助执行。 上海日立公司遂于2005年2月向国家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裁定,要求撤销在蒋某名下的“HaiLi海立”商标(本案在安徽高院二审后,作为阪本大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蒋某擅自将商标转让至其自己名下)。经过审理,国家商评委认为,在蒋某的“HaiLi海立”商标获准注册前,上海日立公司使用在空调压缩机商品上的“海立”商标就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蒋某作为家电、制冷行业同业人员,对此理应知晓,但仍以复制、摹仿的方式在空调等商品上注册“HaiLi海立”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以为蒋某与上海日立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上海日立公司利益可能受损;并且由法院生效的判决认为,蒋某的关联企业在空调等商品上使用“HaiLi海立”商标,已对上海日立公司的利益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国家商评委据此于2007年8月22日做出裁定:对蒋某所有的“HaiLi海立”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裁定做出后,蒋某不服,以国家商评委为被告、上海日立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商标争议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蒋某与上海日立公司的涉案商标属相同或近似商标,但从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来看,蒋某的商标指定使用于第十一类的空调等商品上,而上海日立公司的商标指定使用于空调压缩机商品上,故二者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海日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极个别能证明上海日立公司在1998年、1999年就使用了“海立”商标,大部分是证明使用“日立”商标的证据。安徽高院的判决认定“海立”商标驰名,这是基于个案的证据情况认定的该案纠纷发生之时的事实,并不能依此溯及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海立”商标也已经驰名。北京一中院据此认定国家商评委所做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08年3月3日判决撤销国家商评委的前述裁定,并重新做出裁定。 对本案的法律评析 1.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就阪本大金公司的“HaiLi海立”注册商标提起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对于本案,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对此问题,安徽高院判决已有论述,同时,笔者认为: 首先,依据《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因两商标权冲突而引起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鉴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兼之商标权客体的无形性,世界各国法律均为商标权利人取得权利设定了必要的条件,行政机关的审查授权只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因此,行政机关的“授权”,从更为深层的意义上说兼具“证权”的性质。换言之,行政权的介入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此类纠纷属民事关系的性质。 其次,法院是最终的裁判机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准则,尽管依据我国商标法律的规定及国家机关职权的分工,法院不能直接裁判撤销某一商标,但法院对于因商标权冲突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之法律性质可以做出判断和认定,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行政确认,就拒绝进行司法确认、拒绝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阪本大金公司的商标证书起到证据的效力,而且是非常有力的证据,因为这是国家商标局行使行政权做出的有效证明,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这是商标权惟一合法有效的证明。然而,并不是该商标证书的效力就绝对无法推翻。经过法院庭审查明,阪本大金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海日立公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翻译、摹仿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HIGHLY”驰名商标,足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阪本大金公司的“HaiLi海立”商标虽经合法注册,但不能因此排除其注册行为的违法性。在前述认证的基础上,法院做出阪本大金公司立即停止在第十一类商品上使用“HaiLi海立”商标的判决是适当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因商标权冲突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纳入法院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法院不应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也不能拒绝裁判。 2.国家商标局是否应当协助法院撤销“HaiLi海立”商标? 笔者认为,国家商标局应当协助法院撤销第十一类商品上的“HaiLi海立”商标。 首先,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商标管理行政机关,因此,法院不能直接裁判撤销某一商标,但法院对于因商标权冲突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之法律性质可以做出判断和认定,各行政机关均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的司法判决,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本案中,安徽高院判决阪本大金公司停止在第十一类商品上使用“HaiLi海立”商标,国家商标局应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依法撤销该商标,从而使得该生效判决得到落实。 其次,鉴于商标权客体的无形性,国家法律规定只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才能获得保护。在这里,做为商标管理行政机关,国家商标局的审查授权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可以说,国家商标局管理注册商标,与车管所管理机动车登记,以及房地产局管理房地产登记并无二致。如果有区别,仅仅在于国家法律规定只有国家商标局才有权核准商标的注册,而中国地方各级车管所和房地产局均有权管理机动车和房产。因此,国家商标局协助法院撤销“HaiLi海立”商标,和车管所、房地产局协助执行法院判决一样正常。然而,由于本案的罕见性,加之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国家商标局最终没有执行安徽高院的生效判决,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直到现在还未解决,一波三折。 3.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双方一系列商标纠纷中扮演的角色。 在上海日立公司和蒋某及其关联企业阪本大金公司的一系列商标纠纷案件中,对驰名商标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始终是法院和国家商评委裁判最重要的前提性条件。无论是安徽高院和国家商评委认定蒋某及其关联企业的“HaiLi海立”商标构成侵权,还是北京一中院认定蒋某的“HaiLi海立”商标不构成侵权,都绕不开对“海立” 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换言之,安徽高院和国家商评委在认定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标准的前提下才认定蒋某及其关联企业的“HaiLi海立”商标构成侵权;而北京一中院是在认定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商标尚未驰名的情况下,才认定蒋某的“HaiLi海立”商标不构成侵权。 国家商评委在2007年8月22日还做出另一份商标争议裁定书——即上海日立公司就蒋某所有、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的另一件“HaiLi海立”商标(核定适用范围同为第十一类)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裁定,裁定结果同样为对蒋某所有的“HaiLi海立”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这样就产生两个结果:蒋某所有的于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的“HaiLi海立”商标现已被撤销;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驰名商标这一法律事实再一次得以确认。 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商标通过司法认定和行政确认这两个途径先后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在我国商标发展历史上是不多见的。 4.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引发的法律思考。 在经过近半年的审理后,2008年3月3日,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国家商评委商评字[2007]第5988号商标争议裁定,并于判决生效后重新做出裁定。该判决一经宣判,又将上海日立公司与蒋某的这场“马拉松式”的商标纠纷拖入到新一轮进程中,同时,该判决也引发出一系列的法律思考。 笔者认为,上海日立公司本应在安徽高院终审判决后即可通过国家商标局将阪本大金公司所有的“HaiLi海立”商标予以撤销,从而保护自身的“海立”商标不被他人“搭便车”,树立其驰名商标的纯洁性和市场显著性。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司法体制内,上海日立公司还是选择行政确认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过两年多的行政审理,国家商评委依法确认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裁定撤销“HaiLi海立”商标。然而,北京一中院却没有注意到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例如“HaiLi海立”商标2001年9月获准注册时,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空调压缩机已经是上海名牌产品,“HaiLi海立”商标原注册人作为制冷行业内企业,在空调产品上抢先注册“HaiLi海立”商标,显然是恶意抢注行为;并且,蒋某在其商品包装中突出使用“名牌压缩机”字样,利用空调器和空调压缩机这两种商品的密切关联关系,误导消费者对“海立”压缩机产生联想。事实上,已经发生过消费者将蒋某的关联企业阪本大金公司生产的“海立”空调误认为是上海日立公司产品的情况。而北京一中院片面而机械地认定国家商评委所做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国家商标局不协助执行安徽高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损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过,此后国家商评委的行政裁定与安徽高院的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理念上相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先前的缺憾。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北京一中院的行政判决再一次打破了这种平衡——如果该判决被维持,那么它不仅仅撤销了国家商评委的行政裁定,更重要的是,它又一次使得安徽高院的生效判决得不到履行。 笔者认为,北京一中院在对待本案时有考虑不周全的地方: 首先,上海日立公司在庭审时就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国家商评委在2007年8月22日还做出另一份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将同样为蒋某所有的2003年7月7日注册的另一件“HaiLi海立”商标的予以撤销,该裁定已生效,换言之,上海日立公司“海立”驰名商标的法律事实已经得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北京一中院应当考虑自己做出的判决与商评委的该生效裁定应互相一致。 其次,笔者注意到,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也确认了安徽高院判决认定的“海立”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北京一中院同时认为“这是基于个案的证据情况认定的该案纠纷发生之时的事实,并不能依此溯及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海立’商标也已经驰名”。北京一中院的该认证观点,实际上混淆了目的和手段的关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采取被动保护原则,即只有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情况下,并依当事人的申请,才有必要认定涉讼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已获得跨类保护。在阪本大金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海日立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情况下,依据上海日立公司的申请,对于上海日立公司的“海立”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才具有必要性。既然北京一中院确认了安徽高院判决认定的上海日立公司“海立”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法律事实,则当然应当得出阪本大金公司使用“HaiLi海立”商标构成侵权的结论,从而相应得出“HaiLi海立”商标应予以撤销的结论。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北京一中院的一审行政判决是不正确的。它直接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还导致不同的司法机关作出相互抵触的判决结论。据了解,上海日立公司已经就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笔者将静待北京高院的终审判决。(责任编辑 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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