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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主要建议

时间:2010-03-22 20:27 国家知识产权网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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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温家宝总理指出:“自主创新是科技发展的灵魂,是一个民族发展的不竭动力,是支撑国家崛起的筋骨。没有自主创新,我们就难于在国际上争取平等地位,就难以获得应有的国家尊严,甚至难以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基于对自主创新重要性的充分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本强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要用15年时间使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的战略目标。


  作为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机制之一的专利制度,理应在增强国家经济科技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因此,建议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适应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写入专利法第一条。


  (二)关于深化行政审批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举措


  1.取消对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定


  在我国实施专利法的初期,由于专利代理行业尚处于初创阶段,能够胜任外国申请人向我国申请专利和国内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代理工作的专利代理机构不多。为了确保国内外申请人的利益,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规定


  外国申请人向我国申请专利和国内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必须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即“涉外代理机构”)代理。2000年修订专利法时,将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指定改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


  20年来,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我国专利代理行业日臻成熟,越来越多的专利代理机构逐渐具备了办理涉外专利代理事务的能力。为了进一步促进专利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在行业内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建议取消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这一行政审批项目,允许所有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接外国申请人向我国申请专利和国内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相关代理业务。


  2.取消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我国代理机构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科技实力的逐步壮大,我国许多企业开始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越来越多地向外国申请专利势在必然。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单位和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委托指定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如同我国一样,许多国家对外国人向其申请专利都有委托本国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予以代理的规定。这样,我国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需要双重委托代理。现实中,对于我国的一些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不熟悉国际事务的中小企业来说,除了委托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之外,可能还有必要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为其提供必要服务;但是对于熟悉国际事务、拥有专门人才的大型公司来说,情况就不是这样的。我局认为,向外国申请专利是否还需要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我国申请人根据其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没有必要强制性地规定必须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予以代理。据此,建议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我国代理机构的规定,方便我国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



  3.增加专利行政部门传播专利信息的职责


  及时传播专利信息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对提高创新起点、减少重复研发活动、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具都有重要意义。尽管现行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专利申请的公布和授予专利权的公告,但这些条款仅仅是将公布或者公告作为审查或者授权的必要程序之一,专利法中还缺乏对专利信息传播工作的整体定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专利制度日益受到市场主体和创新主体的重视,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对专利信息的需求日益增长。目前,每天访问我局政府网站专利检索栏目的数量达到10万次,每天下载专利文献多达2,000,000页。与此同时,广大公众对我局提供专利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但是,目前我国专利信息的传播还存在传播渠道杂乱、信息源缺乏权威性、信息化技术落后、公众查询专利信息成本过高等问题,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公众日益增长的需要。美国、法国、瑞士等国专利法中对其专利商标局或者工业产权局传播专利信息的职能都作出了全面和详尽的规定,我国有必要予以借鉴。因此,建议明确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完整、准确、及时地传播专利信息的职责。


  (三)关于权利的归属和管理


  1.国家资助科研项目所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承担国家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是我国产生自主创新成果的重要途径。在这类项目的成果管理上,由于以往过分强调成果归国家所有,导致项目承担单位的责、权、利不明确,不仅影响了承担单位的自主创新积极性,也影响了承担单位对科研成果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并予以商品化、产业化的主动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2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科技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政策进行了调整。该文件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计划项目成果以外,项目承担单位可以独立享有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依法自主决定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实施、许可、转让以及作价入股等事项,并获得相应的收益。


  为了提高上述规定的法律效力,建议将该规定的核心内容增加到专利法中,并与现行专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推广应用发明创造的规定相结合,以充分利用专利制度激励国家投资科研项目中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应用。


  此项修订建议与美国著名的“杜拜法案”有相似之处。鉴于该条规定政策性很强,实施中会涉及许多具体问题,因此建议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有关行政法规,对有关细节作出进一步规定。


  2.共有权利的行使


  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和专利权都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可以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共有的一般原则,但是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与一般有形财产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共有权利的行使需要遵循一些专门的规则。对此,《民法通则》和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都缺乏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往往因为对共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界定不清而产生争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有关共有权利行使的原则性规定。


  3.在我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批


  现行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外国公司在中国依法设立的独资公司、合资公司、研发机构等均属于“中国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其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外国母公司出于对其利益的考虑,在未进行或者未完成发明创造之前,就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合作或者委托的名义,通过合同约定子公司完成的所有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母公司,发明创造完成后直接以母公司名义首先在外国申请专利,从而规避专利法第十条有关向外国人转让权利的审批规定和第二十条有关首先在我国申请专利的规定。这种现象可能导致涉及我国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未经审批就在国外申请专利,从而导致泄密的后果,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借鉴美国、英国、德国等国的做法,消除现行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存在的不够严谨之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都应当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即申请人未经批准,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其就该发明创造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得被授予专利权。


  对于批准的程序,我局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即:申请人不向我国提交专利申请的,可以单独提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请求;申请人向我国提交专利申请的,视为同时提交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请求;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我局对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请求都应当在6个月之内作出决定。这些详细规则建议留待专利法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四)关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


  1.取消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地域性限制


  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不同类型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规定了不同的地域范围,即:以出版物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范围是全球性的;以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范围仅限于国内。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出版物公开与非出版物公开之间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将非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限制在我国地域之内已逐渐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且缺乏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容许在国外已通过公开使用、公开销售等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发明创造;让国外已经能够为公众自由使用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在我国受到专利独占权的控制,会损害中国公众的合法利益。随着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地域范围都没有加以区分。因此,建议取消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地域性限制,采用国际通行的绝对新颖性标准,同时在专利法中增加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定义,以方便和统一专利法有关条款的表述。


  2.遗传资源的保护和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


  随着生物和遗传技术的飞速发展,遗传资源已成为一个国家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我国是世界上遗传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有效保护遗传资源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


  《生物多样性公约》对遗传资源确立了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项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缔约方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此应当在国家立法和国际立法方面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保护我国的遗传资源至少应当包括两方面的举措:一是通过专门立法建立遗传资源的管理机制,防止任何人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获得我国的遗传资源,并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二是在专利法中增加有关规定,对非法获得我国遗传资源,利用该资源作出发明创造,进而在我国获得专利独占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近年来,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中极力主张完善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形成保护遗传资源的国际规则。然而,由于发达国家的阻挠,上述努力一直难于取得进展。面对这样的形势,我国有必要借鉴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做法,首先通过国内立法落实对我国遗传资源的保护。


  为此,建议在专利法中规定,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遗传资源,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为了确保前述规定的实施,还建议在专利法中规定,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遗传资源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说明书中披露该遗传资源的来源。


  (五)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1.适当限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范围


  我国每年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已经位居世界第一,但在受理的外观设计申请和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有相当数量涉及的是瓶贴和平面包装袋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图案设计。这既不利于激励对产品本身外观的创新活动,促进我国知名品牌的形成,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也会增大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交叉与重叠。为了鼓励设计人将其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到产品本身外观的创新上,建议将“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排除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之外。


  2.提高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


  在我国受理的外观设计申请和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有一些是通过摹仿现有设计或者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而形成的外观设计,其创新水平较低。这不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我国产品外观创新活动的激励作用。为了提高我国产品外观的创新水平,形成丰富多彩、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样式,建议进一步提高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增加有关外观设计抵触申请的规定以及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的授权条件,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有明显区别。


  3.允许对关联外观设计合案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在实践中,同一设计人在对同一产品的外观形成一种新的基本设计的基础上,往往会提出许多与基本设计相似的设计方案(即“关联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普遍希望对其基本设计方案以及相似外观设计方案均获得专利保护,以免在侵权诉讼中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比略有不同而被认定为不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按照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这一愿望却难以实现,其原因在于:如果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多个相似的外观设计,则会因为不符合现行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一性要求而被驳回;如果提出多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要求分别予以保护,又会因为不符合“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而被驳回。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允许对关联外观设计合案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充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4.建立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制度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确定性和权利稳定性较差。在此情况下,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过于轻率地行使其权利,则容易产生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不良后果。随着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的快速增长,上述问题变得更加突出,社会反响较大。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尚无可能对所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建议将2000年修订专利法时建立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扩大到外观设计专利,将出具检索报告明确规定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针对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前提条件,以防止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行使权利不当而损害公众利益。


  5.完善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现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实践中,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比确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为困难,其原因在于:图片或者照片往往反映了产品外观的诸多细节,如果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必须再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所有细节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则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反之,如果允许忽略其中一些细节,则必须对允许忽略哪些细节建立必要的规则,否则将会导致判断结果过于主观随意,不利于确保公众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预见性。


  为了便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建议对现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作出必要调整,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同时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六)关于专利权的保护


  1.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000年修订专利法时,根据TRIPS协议第28条的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增加了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权,则因为TRIPS协议没有相应要求,没有增加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


  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获得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后,采取在各种媒体上作广告宣传或者在一些展览会、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予以促销的现象十分普遍。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即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发现了这些促销行为,也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只能等到行为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之后才能主张其权利。这显然不利于尽早制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维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行规定造成了三种专利权保护上的不平衡。因此,建议规定,任何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进行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完善专利行政执法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规定了保护专利权的行政执法措施,1992年和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均保留了这一规定。这是我国专利制度与许多国家专利制度的显著区别点之一。实施专利法20多年来的实践表明,专利行政执法符合我国国情,对切实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及时制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路甬祥副委员长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明确指出:“专利侵权、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屡屡发生,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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