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未注册商标寻求跨类保护行不通

时间:2010-03-22 20:38 法制日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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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了两份终审判决,传达出一个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不支持未注册商标寻求跨类保护。

  2008年12月16日,北京高院针对“好想你”(以下称引证商标)与“真的好想你”(以下称争议商标)商标之争,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有关裁定书,并令其重新作出争议裁定。就在同一天,北京高院就此商标在第30类的争议,还下达了另一份终审判决,争议商标权人在整个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同样继续拥有商标专用权。

  知识产权是有边界的权利。对于北京高院的这两份终审判决,有业内人士认为,实际上法院是以判例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法律适用标准,这对于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平衡“维护注册商标的稳定性”与“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好想你”起诉“真的好想你”

  商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河南企业。起因源于3年前。

  2006年2月,河南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在第29类“枣片”上在先使用“好想你”商标为由,指责河南郑州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在30、32类上抢先注册与“好想你”近似的“真的好想你”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

  据了解,早在2001年8月,帅龙公司就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及32类“汽水、果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真的好想你ZHENDEHAOXIANGNI”商标,并于2002年12月被核准注册;而奥星公司2003年1月申请注册第29类的“好想你”商标,因与沈阳恒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想你”商标近似被驳回。

  在奥星公司提出争议的1年10个月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作出争议裁定书,认为由于“真的好想你”与“好想你”文字构成相似,指定使用商品与奥星公司在先使用的“枣片”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均属于食品加工行业,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帅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奥星公司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帅龙公司不服裁定,旋即将商评委推上被告席。2008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中作出同样认定,维持了商评委的上述裁定。帅龙公司于2008年7月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终审认定撤销争议商标是错误的

  帅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有诸多理由:首先,奥星公司即使对“好想你”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也仅限于其使用的第29类枣片商品上,自己在第30、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会损害奥星公司的任何权益,且二者当时均不生产第30、32类商品,在该类别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次,如果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1款对未注册商标给予跨类扩大保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则超过注册商标,就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奥星公司的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在枣片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32类商品上。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与枣片虽均属于食品类,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商标评审委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奥星公司的权益为由,依据该款撤销争议商标是错误的。帅龙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奥星公司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的裁定和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41条第1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此予以支持。

   对未注册商标保护不能超过注册商标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左玉国认为,“这是以判例的形式,纠正对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轻率扩大适用,进一步明确了该条款的法律适用标准。”

  针对本案,有业内人士认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不能超过注册商标,是贯穿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审查机关在实践中掌握的一贯标准。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将会使注册商标失去稳定性,动摇了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的基础,违背了商标法宗旨和立法本意。

  据了解,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法律理解和适用,是近年来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机关在实践中始终在研究和探索的问题,对其适用经历了一个从“不适用该条款”到“将其作为兜底条款谨慎适用”的过程。有法律专家特别强调,对这一补充性兜底条款,只有当遇到商标法中的具体条款无法调整的特殊行为时,方可谨慎适用。(法制日报 记者 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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