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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浙甬知初字第72、73号
原告:户津胜行
委托代理人:蒋海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539弄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颂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亦恒,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栋,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75384、第3098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案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对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于2009年12月9日在被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及仓库检查时,发现大批被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原告户津胜行享有商标专用权的“HIOS”商标的电动螺丝刀、电源、电源面板、包装箱、包装盒、碳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被告承认侵犯了原告第1975384号、第3098408号“HIO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就上述行为向原告户津胜行表示赔礼道歉,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制造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户津胜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17 500元;两案的诉讼费人民币17 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海平律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1202019361311(该款被告已于签协议当日汇入指定账户)。
四、原告户津胜行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户津胜行不再追究被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前所发生的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对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另行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将另行予以追究。如被告再次发生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将另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赔偿金)。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毛 坚 儿
代理审判员 宋 妍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雅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