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撤销复审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撤销复审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可以补充证据。
第一条 [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一条 (发回商标局重审)已经受理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回商标局重新进行审查:
第一条 (一)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中涉及的商标信息与商标档案或者《商标公告》中有关商标的信息不相符,或者在商标档案或者《商标公告》中无法找到的;
第一条 (二)商标局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商标的档案材料,致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对有关案件进行审理的。
第一条 (三)其他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的,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发生转让、移转的,由权利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参加评审程序。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方案方案或者承继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及时提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一)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消除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有关商标注册人或者注册申请人死亡或者消亡,经查证自该商标注册人或者注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已满1年且无人就该注册商标或者该申请商标办理移转手续的,该案评审程序终止,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更正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发出的各种法律文书中存在的打印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中的文字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以通知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一条 (发回重审)商标评审决定、裁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进行评审。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