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开评审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一条 公开评审应当就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一条 决定公开评审的,合议组应当在公开评审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合议组组成人员等事项。
第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通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人期满既未提交回执答复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申请人期满前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的,或者被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一条 公开评审通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姓名、身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代理人的姓名。
要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的姓名及能够确定其身份的有关信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未载明的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
第一条 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包括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代理人,不得超过4人。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第一条 公开评审开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对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的意见,合议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核实签字。
第一条 公开评审开始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的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是否出席评审。
第一条 在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前,先由合议组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然后开始进行公开评审调查。
第一条 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一)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一)合议组就本案的评审请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
(一)申请人就评审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一)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证进行质证。
第一条 在公开评审的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合议组在公开评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一条 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一条 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一)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一条 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