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涉外送达]评审案件的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原商标代理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涉旄蒙瘫甏鸨缤ㄖ鹊挠泄胤晌募那┦找逦瘢簧瘫昶郎笪被峤鸨缤ㄖ榈扔泄胤晌募痛锔蒙瘫甏碜橹游痛锉簧昵氲笔氯恕5砉叵狄丫獬某狻?BR>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规定所述的有关答辩通知等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连同答辩通知书等将有关法律文件一并寄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代理关系在答辩送达之后解除的,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执行。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不能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过渡条款]对《商标法》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 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