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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5)

时间:2012-09-21 16:49 中国驰名商标网 点击:我要评论

热门标签: 商标法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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