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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应出"五招"力遏网络侵权

时间:2012-01-10 11:31 《法制日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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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背景

盘点2011年,著作权领域热点不断。目前,著作权法即将迎来第三次修改,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于著作权领域的一系列引人关注的动向,法制网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合办的“影响力·中国律师系列访谈”与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执行主席王永红展开对话。

□对话

记者:201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为什么在短短两年时间内又启动了第三次修改?

王永红:著作权法分别在2001年和2010年进行过两次修订。2001年的修法主要是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属于被动立法;2010年2月的修法,只是进行了个别的、局部性的修改。随着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盗版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影响了音像、软件产业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百度文库、谷歌图书馆、微博版权等各种网络版权纠纷也不绝于耳,扰乱了网络传播的秩序。著作权法的规定落后,无法回应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因此有必要再次修改。

记者:这次著作权法修改的重点应该结合著作权保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不知这次修改将侧重哪些方面?

王永红:网络版权保护将成为修法的重点,包括侵权认定和归责原则等方面都将细化。

就目前大家的分析以及与国家版权局等相关单位、相关人士交流所得到的信息,此次修改有可能涉及五方面内容:

解决法律构架问题。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体系有“一法六条例”,“一法”就是著作权法,“六个条例”包括实施国际著作权的条约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这些法条内容有些相互冲突,而且有些条例也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这些问题都需要解决。

作品的版权登记问题。我国实行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制度。但作品如果没有署名、署假名或以电子方式署名,这些署名方式就很难确认权利人身份或很容易被更改,也不利于他人获得真正的权利人合法授权,实践中因此发生了不少纠纷。这次修法可以对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就是作者在完成作品后,可以打上著作权的标记“C”并说明身份;还可以将作品提交给有关部门备案获得登记证书,发生纠纷就可以此作为版权的初步证明。

权利的保护与限制问题。一方面社会呼吁要加强对作品的版权特别是网络上作品版权的保护,因为网上盗版泛滥已成为威胁文化艺术创作的主要问题;另外一方面也存在着过度使用维权手段而不利于文化艺术传播的问题,因此要在版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实现平衡。

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必要通过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和相关的授权、许可机制和权益金分配机制,以改变目前管理机构混乱、机制不透明、收益分配不到位等问题。

调整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额。目前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额50万元人民币的上限有些低了,有必要参考专利法、商标法提高赔偿额上限。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对于司法实践有何导向性作用?

王永红:意见的主旨是为了推动文化大繁荣、大发展,而网络技术的创新与商业模式的发展就是推动大繁荣和大发展的基本动力。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客观上对社会公众的获取作品方式及代价给予限制;而促进信息网络技术的创新以及商业模式的发展,则是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提供商内容服务商责任须区分

记者:网络服务商有两种,网络技术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服务商,法律对这两者的规制原则规定有何不同?

王永红:技术服务提供商是纯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技术服务的,自己不提供内容也不对用户提供的内容做任何编辑加工,比如中国电信、联通提供的接入服务,还有纯粹的搜索或存储服务。技术服务提供商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也就是通知加移除原则,它所承担的责任是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及时删除了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网络技术提供商没有主观故意侵权,就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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