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析:
一、我国商标审查规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阶段我国商标申请量已突破1000万件,有效注册商标也高达几百万件,但较为有价值、有潜力的商标数量却寥寥无几,商标的品牌价值不高,这与当前我国商标审查规则的不统一有关。
我国商标审查规则标准多而乱,现阶段主要存在两套商标审查标准,即司法审查标准、行政审查标准。其中司法系统以最高院的文件和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核心,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但规定过于宽泛,法官个人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则以其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为依据,由于没有严格的法律责任制约,审查人员的个人主观意志会直接影响审查结果的公平、正确性。同时,由于这些标准由不同的部门制定,审查规则往往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这就可能造成了某商标获得了注册后却被法院认定为侵权,或者是不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却被法院判定为不侵权,甚至商标局、商评委之间的标准也不统一,致使一件商标的申请经历了公告前的异议、公告期内的异议,这样不仅会浪费行政、司法资源,还浪费了时间,商标也迟迟不能获准注册。众多老字号品牌、旅游名胜地名、古代圣贤、历史伟人、国际名人名地等被不当注册或者无法注册,导致了我国注册商标的质量普遍不高,或者应该被应用的高价值商标却没有得到合理的应用,严重影响了商标的预期效果。
二、《商标法》未明确赋予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拥有继续使用权
(一)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在实践中矛盾频出,纠纷不断。
当前,在先使用的老字号商标本人及后代传人与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断,“‘狗不理’包子商标侵权案”、“‘牛忠喜’烧饼商标侵权案”等众多服务商标纠纷官司打得如火如荼,均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历时几年,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争议的焦点在于未注册服务商标的在先、继续使用能否对抗在后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在先使用的未注册老字号服务商标能否对抗驰名商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老字号商标的后代传人是否是在先使用权的适格主体,而《商标法》对这些问题均未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众多的矛盾、纠纷。
(二)《商标法》对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规定过于笼统,现实操作受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某种意义上《商标法》承认了一个在先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存在,给予了未注册商标一定的在先使用权。但我国商标的注册毕竟采取自愿申请、申请在先的原则,是以加强注册商标保护、管理,以及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为基本立足点与价值取向而建立起来的。尽管商标法给予了未注册商标一定的在先使用权,但并没有赋予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享有一种像注册商标这样的专有权,那么它又如何合法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呢?我国早在于1994年就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该条例肯定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服务商标可以继续使用,体现了商标法的根本宗旨和保护服务商标、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也体现了保护注册商标,同时保护注册商标以前已经使用的相同、近似的服务商标的现状的这个规定。但实施一段时间后于2002年被废止。随着在先使用的未注册老字号商标与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激化,《商标法》对于商标在先使用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应细化有关条款。
针对上文一、二的问题分析,提出如下建议。
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商标法》相关条文中关于商标审查的规定。
二、强化商标审查的责任。在《商标法》中增加:对于严重不当的商标审查裁决,追究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统一商标审查规则。在《商标法》中增加: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如遇到矛盾冲突,以《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准。
四、明确将商标在先使用权写进《商标法》,界定在先使用权行使的主体、客体、范围、使用地域、禁止许可、转让等。明确在先使用的主体仅限于本人(自然人、法人)、老字号的后代传人;在先使用不得跨地域使用,仅在原有的商品、类别、规模内使用;使用主体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不得转让该商标及所谓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