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基本认同上述观点,并且从商标平行进口的概念可以分析得出商标平行进口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1)商品上所贴附的商标在出口国及进口国均享有商标专用权或合法权益。鉴于各国商标制度不同,一件商标通过注册或使用均可能取得商标专用权,或者虽然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但享有当地法律所赋予的一定权益。
(2)进口的商品必须为正品,而非假冒产品。正品,词典将其解释为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的产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5版,第1739页)。显然该定义不符合知识产权意义上的正品要求。从商标专用权角度出发,正品应当是指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授权的被许可人合法贴附商标标志的商品。如果进口的商品不是正品,则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对象,自然不构成平行进口问题。
(3)进口商品应当经海关进口,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走私或其他非法渠道得到的商品,即使是国外正品,因为违反其他贸易法规,不具备合法性,也不会成为平行进口的对象。
(4)进口行为未得到所在国商标专用权人或被独占许可人的授权或许可。如果进口商品得到进口国商标专用权人或被独占许可人的授权,则进口商品所贴附商标的行为就具备了合法基础,就不存在平行进口问题了。
还有学者认为,平行进口商品具备比所在国商品价格低的因素。笔者认为,这只是目前平行进口中的常见现象而已,并非法律特征。进口商品虽然价格较高,但可能品质更好,也有可能构成平行进口的动力。
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平行进口问题。笔者认为,结合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原则,平行进口商品所贴附的商标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对象,一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我国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则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甚至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与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还将面临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处罚。即使国内商标专用权人或被独占许可人默许或者不主动维权,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工商机关也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依职权主动查处。
对于进口商品的授权问题,商标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人应当根据我国包括《产品质量法》在内的法律慎重进行授权。因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许可人有义务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许可人也有义务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否则工商机关可以依法收缴、销毁其商品。当然,这是讨论平行进口问题的题外话。
(三)定牌加工
定牌加工问题是发达国家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重点关注的问题,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利用各种机会向我国施压,要求明确某些定牌加工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过程中,这一诉求表现得更为明显。
涉及定牌加工中境内受托人与境外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其实质是一种加工的合同关系,受托人加工产品,并在产品上贴附委托人要求使用的商标;委托人在其国内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如果该商标与我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则定牌加工商品面临商标侵权的危险。这是因为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使得境外委托人在其国内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不侵犯我国境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商品相同或类似,在定牌加工产品上使用与我国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属于商标侵权无疑。但是,定牌加工的产品根据合同要求应当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并不进入销售渠道。因此,定牌加工产品对我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不存在影响,从商标的区别性功能来看,也不会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损害。所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应当是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考虑到定牌加工是基于有权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的明确委托,并且受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又不在国内销售,所以不可能出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情况,不应该将定牌加工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在2006年发布的解答中加重了承揽人的审查义务,明确指出承揽人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应当对委托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承揽人与委托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委托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承揽人不知道加工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并且能够提供委托人及其商标权属证明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