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针对“九鹿·王NineDeerKing”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争议商标“九鹿·王NineDeerKing”由本案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2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
2005年6月24日,本案第三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以争议商标与其于1999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图”构成近似、误导消费者为由,向本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08年11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争议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九鹿·王NineDeerKing”商标。原告不服,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争议商标早在2002年3月7日就已核准注册,既不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的禁止性规定,更不存在所指定的商品上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或注册的冲突,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原告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使用以及对其产品的大量销售并进行了有效的宣传,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客观比对而言,从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争议商标均与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上区别不大,加之引证商标在服饰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了同类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商评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商标不会产生混淆。
本案即将开庭进行审理。(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