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注释》(以下简称《注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编写。经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同意,本注释不提交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只作为一份解释性文件;因此,如果本注释与《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的规定相抵触,以规定为准(参见文件 SCT/2/5第17段)。由于《注释》是对《联合建议》的注解说明,因此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采取了《注释》原文对照《联合建议)原文、《注释》译文对照《联合建议》译文的方法逐条对译、逐条印证,以确保《注释》与《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在语言逻辑和文字表达上保持一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注释
关于第一条
1.1 第一款和第二款该两款语义自明,无须注释。
1.2 第三款 “主管机关”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具体成员国的国家体制,对其作该种定义是为了广泛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现行体制。
1.3 第四款“企业标志”是用以识别企业自身而不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区别商品或服务,纯粹是商标的功能。可以构成企业标志的有:字号、企业符号、徽记或标识等。商标和企业标志的作用产生某些混淆,是由于有时公司名称即企业标志与公司的某一商标相同。
1.4 第五款因特网“域名”可以说是为方便用户而替代因特网数字地址的一种符号。因特网数字地址(也被称作“因特网协议地址”或“IP地址”)是一种能识别与因特网相连接的具体计算机的数字代码。域名是这一地址的一种易于记忆的替代物,一旦被输入计算机,将自动转换为数字地址。
关于第二条
2.1 第一款第1项试图主张其商标驰名的商标所有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这一权利主张的信息。对于商标所有人为证明其商标驰名而提供的任
何信息,第一款第1项要求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
2.2 第一款第2项第一款第2项通过举例的方式列举了若干标准因素,这些标准因素一旦被提供,主管机关必须予以考虑。主管机关不得要求必须提供任何具体的标准因素,提供何种信息应由请求保护的当事方选择决定。主管机关不得仅仅因为任何具体标准因素的缺乏而作出某商标不驰名的认定。
2.3 第1条标准因素相关公众对于一商标的了解或认知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来确定。该条标准信息认可这些方法,但是没有为使用这些方法或使用这些方法所获得的定量结果规定任何基准。
2.4 第2条标准因素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是与确定该商标是否在相关公众中驰名高度相关的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第(1)目,该目规定,被请求将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成员国不得要求该商标已在本国实际使用。但是,该商标在邻国、在讲同一种或同几种语言的成员国、在由相同的媒体(电视或报刊杂志)所覆盖的成员国,或在有密切贸易往来的成员国的使用情况,可能与确定某具体成员国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相关。
2.5 未对“使用”一词定义在国家或地区一 级,何谓商标“使用”的问题常常产生于诸如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因不使用而被撤销注册或通过使用获得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等情况中。根据本规定,“使用”应涵盖商标在因特网上的使用。
2.6 第3条标准因素虽然完全可认为宣传商标即构成商标使用,但该条仍被列为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标准因素之一。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关于宣传商标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商标使用的任何争论。随着市场上越来越多的相瓦竞争的商品或服务的出现,公众对一具体商标尤其是对于新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了解,可能主要来自于对该商标的宣传。例如,通过印刷或电子媒体(包括因特网)作广告即是一种宣传形式。另一个宣传的例子是,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示商品或服务。由于参观展览的人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例如,在国家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即使参展商仅限于某一国的国民,情况亦是如此),因此第3条标准信息所称的“宣传”不限于国际交易会或展览会。
2.7 第4条标准因素一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以及这些注册的有效期限,可以是据以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的指针。但是,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被认为具有相关性时,不得要求各次注册的注册人均为同一人,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商标在不同的国家是由属于同一集团的不同公司所拥有的。注册仅在其反映出一商标的使用情况或认知程度时才具有相关性,例如,该商标是否在其所注册的国家中实际使用,或者是否为善意使用而注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