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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3)

时间:2012-07-06 10:03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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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的清单;

(六)在适用第3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或(b)项的情况下,第3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或第3条第(l)款(b)项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和证据,在上述法律有要求时,申请人本人须在这些声明上签字,即便申请人有代理人也须如此。

(b)任何缔约方均可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a)项所指的部分而非全部的说明和项目之日或在收到以不同于第3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2)[准许的附加要求](a)缔约方可规定在规费缴纳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b)唯有加入本条约时已实施(a)项所指要求的缔约方才可适用这种要求。

(3)[补正的时限]第(1)款和第(2)款下的补正方式和时限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l)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日期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第6条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提出的单项注册

属《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载于同一份申请的,这种申请应按同一项注册办理。

第7条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1)[申请的分解](a)申报多个商品和/或服务的任何一份申请(以下称“原申请”)可以,

(-)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的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二)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三)在对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

由申请人或经其请求分为两份或多份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载列原申请中申报的商品和/或服务。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并享有优先权(如有)。

(b)任何缔约方均可在不违反(a)项的前提下对申请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规定须缴纳费用。

(2)[注册的分解]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适用于注册分解。这种注册分解

(-)在第三方就注册效力向商标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

(二)在对前诉讼期间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应得到允许,但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可排除注册分解的可能性。

第8条签字

(1)[书面文函]如发给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的函为书面的并要求有签名,该缔约方

(-)应在不违反第(三)目的前提下接受手书签名,

(二)也可允许使用手书签名以外的其他形式的署名,例如印制签名或盖章签名,或使用印章,

(三)签署文函的自然人是其国民并且其地址在其领土内的,可要求使用印章而不用手书签名,

(四)使用印章的,可要求盖章须有使用印章的自然人的以字母标本的姓名。

(2)[传真文函](a)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的,如传真纸上印出签字或印出印章及第(1)款第(四)项要求的使用印章的自然人以字母标示的姓名,应将文函视为已签名。

(b)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前提下,(a)项所指的缔约方对传真传送的文件可要求在一定时限内将正文送达商标主管机关。

(3)[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文函]缔约方允许以电子手段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的,如文函按缔约方规定注明了以电子手段发送文函的发函者的身份,该文函应视为已签名。

(4)[禁止要求的证书]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以上各款所指的任何签字或身份证明的其他方式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书,但缔约方法律规定签字涉及放弃注册的情况除外。

第9条商品和/或服务的分类

(1)[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商标主管机关准予的每项注册和涉及商品和/或服务的任何一项申请或注册的公告,应注明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商品或服务之前应标明该组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编号。

(2)[属于同一类别或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

(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木类似。

第10条变更名称或地址

(1)[变更注册持有人名称或地址](a)注册持有人不变而其名称和/或地址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文函中注明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变更的内容。关于申请的呈交书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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