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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8)

时间:2012-07-06 10:03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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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共同条款](a)仅在下列情况下,一国或一政府组织才可做第(1)款至第(6)款之下的声明,即:在其交存加入本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如不作此种声明,继续适用其法律将会违反本条约的有关规定。

(b)依据第(1)款至第(6)款所作的声明应与提出该声明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一同附送。

(C)依据第(l)款至第(6)款所作的声明可随时撤回。

(8)[(保留)声明失效]

(a)在不违反下述(c)项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第(1)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声明,如是由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或成员国均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间组织所提出,该声明将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第八年底失效。

(b)依据第(1)至第(6)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声明,如是由非上述(a)项中所提到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提出,该声明将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第六年底失效。

(c)如果依据第(1)至第(6)款所作的(保留)声明未按第(7)款(c)项规定撤回,或未按上述(a)或(b)项规定于2004年10月28日以前失效,该声明亦于2004年10月28日失效。

(9)[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件]在本条约通过之日属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但不是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尽管有第19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只要其商标主管机构可进行商标注册,均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第23条退约

(1)[通知]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总干事。

(2)[有效日期]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退约不影响本条约对该一年期结束时涉及退约缔约方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注册商标的适用,但退约缔约方可在该一年期结束后对一项注册自其到期需续展之日起停止适用本条约。

第24条本条约的语文;签署

( 1)[原件;正式文本](a)各条约签字原件应为一份,其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应某一缔约方要求,非上述(a)项提及的语文,但属该缔约方官方语文的正式文本将由总干事与该缔约方及其他当事缔约方协商后拟定。

(2)[签署时限]本条约应于通过后一年内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署。

第25条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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