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续展的表示;
(二)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有关注册的注册号;
(四)缔约方选定的、有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有关注册的注册日期;
(五)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七)缔约方允许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某些商品和/或服务的注册办理续展而且有此种续展申请提出的,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或未申请续展的记录在案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别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商品或服务之间应标明该组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编号;
(八)缔约方允许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对续展提出申请的,该人的姓名和地址;
(九)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适用上述第(八)目规定的,应提交该目所指人员的签字。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其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请求续展的费用。一旦首次注册期或任何续展期的注册费用已支付,不得要求就上述期限再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就本项之目的,与提供声明和/或服务证据有关的费用不视为是要求支付维持注册的费用,因而不受本项的影响。
(c)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续展申请,并交付(b)项所指的相应费用。
(2)[呈交]关于续展申请呈交格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格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格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亦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的。
(3)[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续展申请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续展申请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供任何商标图样或其他相当于商标的物品;
(二)提供证据,证明在另一缔约方商标注册簿中该商标已注册或其注册已续展;
(三)提供关于商标使用的声明和/或证据。
(5)[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所载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6)[禁止实质性审查]任何缔约方不得为实施续展而就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 7)[有效期]首次注册有效期和每期续展的有效期均为 10年。
第14条拟驳回情况下的意见表达
商标主管机关如未给予申请人或请求方在合理时限内就其拟议驳回发表意见的机会,一律不得完全或部分地驳回第11条至第13条之下的申请或请求。
第15条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条款。
第16条服务商标
各缔约方应对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并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条款。
第17条实施细则
( 1)[内容](a)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提供与下列各项有关的规则:
(一)本条约明确定为“《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二)任何有助于实施本条约条款的细节;
(三)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b)《实施细则》还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2)[《条约》与《实施细则》的抵触]如本条约条款与《实施细则》条款发生抵触,应以前者为准。
第18条修订;议定书
(1)[修订]本条约可由外交会议修订。
(2)[议定书]为进一步协调商标法,可由外交会议通过议定书,但前提是议定书不与本条约的规定相抵触。
第19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条"
(1)[资格]下列实体可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第(2)款、第(3)款和第20条第(1)和(3)款的前提下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
(一)可在其商标主管机关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二)设有商标主管机关、且可在适用政府间组织的现有条约的领土范围内或在所有成员国内或在有关申请中指定的成员国内进行商标有效注册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前提是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也必须是本组织成员;
(三)唯有通过另一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四)唯有通过本身为成员的政府间组织所设商标主管机关才能注册商标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