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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7)

时间:2012-07-06 10:03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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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唯有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设的商标主管机关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本组织成员国。

(2)[批准或加入]第(l)款所指任何实体均可交存:

(一)批准书,指已签署本条约的;

(二)加入书,指未签署本条约的。

(3)[交存的有效日期](a)在不违反(b)项的前提下,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有效日期:

(一)对于第(l)款第(一)项所指的国家,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二)对于政府间组织,为该政府组织的文书交存之日;

(三)对于第(l)款第(三)项所指的国家,为符合下列条件之日:该国的文书已交存而且另一指定国家的文书也已交存;

(四)对于第(l)款第(四)项所指的国家,应适用上述第(二)项所指的日期;

(五)对于第(l)款第(五)项所指的属一组国家之一的成员国,为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日。

(b)一国的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本项称“文书”)可附带一项声明,提出其文书是否可视为已交存须以下述情况为条件:指明名称并符合本条约缔约方资格的另一国或一政府间组织的文书或另两国的文书或另一国和一政府间组织的文书也"交存。含此种声明的文书应于声明中的条件达到之日视为已交存。但是,交存声明所指任何文件本身附有同类声明时,该文书应于后一声明中的条件达到之日视为已交存。

(c)按照(b)项作出的声明可随时全部或部分地撤回。任何此种撤回应于总干事收到撤回通知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20条批准和加入的有效日期

(1)[须考虑的文书]为本条之目的,仅考虑第19条第(1)款所指实体交存的、具备按第19条第(3)款规定注明有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2)[条约的生效]本条约应于五个国家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3)[条约生效之后所作批准和加入的生效]第(2)款范围之外的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受本条约约束。

第21条保留

(1)[特种商标]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提出保留的方式声明,尽管有第二条第(1)款(a)项和第(2)款(a)项的规定,但对于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或衍生商标不适用第3条第(l)款和第(2)款、第5条、第7条、第11条和第13条的任何规定。但该保留中应注明上述与保留有关的规定。

(2)[保留形式]第(l)款所提的保留应在有关提出该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所附的声明中提出。

(3)[保留的撤回]依据第(l)款所提保留可随时撤回。

(4)[禁止其他保留]除第(1)款所述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提出任何其他保留。

第22条过渡性条款

(l)〔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提出的单项申请〕

(a)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3条第(5)款的规定,但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一项申请仅能涉及属《尼斯分类》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b)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声明,尽管有第6条的规定,如属《尼斯分类》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载于同一份申请,以这样一份申请所作的注册商标注册簿中应当列为两项或多项注册,但前提是每一项这种注册均应有参考标志,标明其与由同一申请分出的所有其他此种注册的关系。

(c)依据上述(a)项提出保留声明的任何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7条第(l)款的规定,申请可以不分解。

(2)[为一项以上的申请和/或注册提交一份委托书]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4条第(3)款(b)项的规定,但一份委托书仅能涉及一项申请或一项注册。

(3)[禁止要求证明委托书签名和申请书签名]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8条第(4)款的规定,仍可要求对委托书的签字或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的签字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明。

(4)[为一项以上申请和/或注册变更名称和/或地址、变更所有权或错误的更正提出的单项申请或请求]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IO条第(1)款(e)项和第(2)、(3)款、第11条第(1)款(h)项和第(3)款和第12条(1)款(e)项和第(2)款的规定,一项名称和/或地址的变更登记申请、一项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和一项错误更正请求仅能涉及一项申请或一项注册。

(5)[续展时呈交使用声明和/或证据]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13条第(4)款第(三)项的规定,续展时仍需提供有关使用商标的声明和/或证据。

(6)[续展时的实质性审查]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声明,尽管有第13条第(6)款的规定,但在首次续展服务商标注册时,可对该注册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审查其注册的可能性,前提是审查应限于排除因本条约生效前该国或该组织规定可注册服务商标的法律生效后六个月期间提交的申请所致的多重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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