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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议定书(2)

时间:2012-07-06 10:11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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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a)自根据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之规定所进行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此商标申请所取得的保护应是相同的。如果没有根据第五条(1)和(2)将任何驳回通知寄到国际局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驳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该商标为该缔约国所注册的保护应是相同的。

(b)第三条规定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2)凡国际注册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履行该条(D)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1)当一个在某缔约方局进行了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也进行了国际注册并且两项注册均以同一人的名义登记时,国际注册则视为代替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不影响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既得权利,条件是

(i)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到所述缔约方,

(ii)国家或地区注册中所列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同样就所述缔约方列在国际注册中,

(iii)上述延伸于国家或地区注册之日后生效。

(2)第(1)款所指的局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记录国际注册。

第五条 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

(1)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允许,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1)或(2)通知在该缔约方延伸一项国际注册的保护的缔约方局有权在一份驳回通知中声明,不能给予该延伸商标在所述缔约方以保护。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对于在通知驳回的局直接申请的商标所适用的理由,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得以所适用的法律只准许在一定数量类别的商品或一定类别的服务范围内进行注册为唯一理由,而驳回保护,即便是部分驳回保护。

(2)(a)凡欲行使此权利的局应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国际局通知其第(1)款规定的延伸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全部理由,第(b)和(c)段另有规定的除外。

(b)尽管第(a)段有所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根据议定书进行的国际注册,第(a)段规定的一年期限由十八个月代替。

(c)此外,该声明还可明确指出,当对给予保护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导致驳回时,驳回可以由该缔约方局于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国际局。对于某项国际注册,此类局可在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通知驳回,只要

(i)已在十八个月期满前通知国际局有可能在十八个月期满后提出异议,并且

(ii)要在异议期开始之日起七个月的最长期限内发出基于异议的驳回通知;异议期限于七个月之前届满的,应于该异议期届满起一个月期限内发出通知。

(d)根据第(b)和(c)段所作的任何声明,可以用第十四条(2)规定的书式提出,并且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议定书对于所作声明的国家或组织生效的同一日期。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相同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此类声明也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情况下,声明应于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收到声明三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定的任何于后日期生效。

(e)自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限届满时,大会应对根据第(a)至(d)段所建立的体系的运转进行审核。此后,可由大会一致决定修改前述第(a)至(d)段。

(3)国际局应随即将驳回通知一份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就像其直接向通知驳回的局申请注册商标一样,该注册人应具有同样的救济手段。国际局收到第(2)款(c)(i)所规定的通知后,应随即将该通知转给国际注册注册人。

(4)国际局应依请求将驳回某商标的理由提供给有关人士。

(5)任何局凡未按照第(1)和第(2)款的规定将对某项国际注册的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国际局的,对此项国际注册而言,则丧失享用第(1)款规定的权利。

(6)未及时给国际注册注册人提供机会行使其权利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某项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分,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的姓氏、或者其他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t,除原属局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1)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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