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经以其名义登记国际注册的人士申请或有关局自行或应一当事人的请求提出的申请,国际局应就在其领土内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注册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第二条(1)的规定新的注册人是具有提出国际申请的资格的人。
第九条之二 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i)有关国际注册注册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变更,
(ii)设立国际注册注册人的代理人以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iii)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中所列商品和服务的任何删减,
(iv)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对国际注册的任何放弃、撤销或宣布无效,
(v)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与国际注册商标权直接有关的任何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可能需要缴纳费用。
第九条之四 一些缔约国的共同局
(1)如果几个缔约国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i)以一个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国家局,并且
(ii)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以及第九条之五和第九条之六的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方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之五 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应原属局根据第六条(4)提出的请求,当一项国际注册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被撤销时,曾为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人向其国际注册曾有效的领土所属的某缔约方局提交同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时,该申请应作为在符合第三条(4)的国际注册之日或按照第三条之三 (2)登记领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请处理,并且如果该项国际注册曾享有优先权,此申请亦应享有同样的优先权,条件是
(i)此申请于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ii)对于有关缔约方而言,申请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实际包括在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表中,并且(iii)所述申请符合所适用法律的一切规定,包括费用的规定。
第九条之六 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1)当某项国际申请或某项国际注册的原属局既是参加本议定书,又是参加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一国家局时,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同属本议定书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任一其他国家的领土内不具有效力。
(2)大会可于本议定书生效起十年期满后,但不早于多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参加国成为本议定书成员之日起五年期满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数废止或缩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属所述协定和议定书的国家才有权参加大会的表决。
第十条 大会
(1)(a)缔约方和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属于同一大会的成员。
(b)在大会中,各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缔约方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
(2)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赋予的职责外,大会还
(i)处理实施本议定书的一切事宜;
(ii)在适当考虑未参加本议定书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本议定书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iii)通过和修改关于执行本议定书实施细则的一切条款;
(iv)履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其他职责。
(3)(a)各缔约方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对于仅涉及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成员国的问题,未参加所述协定的缔约方没有表决权。至于仅涉及缔约方的问题,只有这些缔约方有权表决。
(b)有权就某一问题表决的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表决这个议题的法定人数。
(c)除第(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有权表决某议题的大会成员的出席数目不足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请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表决或弃权的成员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除第五条(2)(c)、第九条之六(2)、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2)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